(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徐某,宁波市公安局协警。被告:周某甲,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某甲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周某甲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仅不承担家庭责任,还欠下巨额赌债,经家人多次劝说仍不能改邪归正,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离家出走后至今去向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得法院支持,现因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本,用以证明婚生女儿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借条3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方亲友累计借款55000元的事实。4.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岳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未在本村居住,去向不明的事实。5.(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法院准许,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方亲友累计借款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从2013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经公告查找也无下落,可以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双方离婚后,女儿周某乙应当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依法应承担适当的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周某丙,被告周某甲从2015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三、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翁亚波人民陪审员 方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