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91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庄某,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造成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孩子全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庄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现以被告于2008年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档案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如果能相互体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法院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兆强人民陪审员 武贺田人民陪审员 尤西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娜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