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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俞仁与顾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仁,顾俊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01号原告俞仁。委托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俊君。原告俞仁与被告顾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俊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归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在该借条下联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万元;同年1月2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2日归还,利息约定如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在该借条下联出具收条一份,再次确认收到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其中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日期均确定为2015年2月3日。被告顾俊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均为上下联)二份。以证实2015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归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在该借条下联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万元;同年1月2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2日归还,利息约定如前,被告在该借条下联出具收条一份,再次确认收到借款5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二份。以证实2015年1月1日、1月2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各交付借款5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俞仁与被告顾俊君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顾俊君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顾俊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俊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顾俊君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顾俊君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顾俊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宋勤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