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张某一,男,系被告人张某某父亲。辩护人陈四英,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一、辩护人陈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部分责任能力人)趁本村村民戴某某家无人之际,入户盗窃现金2362.5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一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低下,没有生活来源及自理能力,作案时属部分责任能力人,作案后能坦白交待罪行,且犯罪情节较轻,未给被害人造成多大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幼年高烧后智力低下,生活能力及社会适应能力均差,近年来在村里有小偷小摸的习惯。2015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同村村民戴某某家前后转悠,趁戴出门洗衣服家中无人看守之机,溜入戴家卧室并在床头柜中搜到两个钱包,被告人张某某从包内窃得现金2362.50元之后,则将两个钱包丢弃在床上。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即到本村张某二所经营的小商店,买小型游戏机及零食等商品共消费了187.50元。上午10时许,被害人戴某某回家后发现床上钱包内的现金被盗,当即怀疑系出门之前在其家前后转悠的被告人张某某所为,戴某某的丈夫张某三遂赶往村里的几个小商店搜寻被告人张某某。11时许,张某三在张某二的小商店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责问张某某是否到其家偷钱,被告人张某某当即承认到偷钱并指着自己的口袋告诉张某三所偷的钱都放在这里,张某三从张某某的口袋里搜出钱进行清点之时,被告人张某某趁机逃走。中午1时许,张某三在村中田埂上再次找到被告人张某某之后将其扭送到派出所。2015年7月2日,经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部分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戴某某对家中被盗的基本情况以及事后所追获的赃款数额作了陈述,被害人张某三对抓获、扭送被告人张某某的过程也作了陈述。证人张某二对被告人张某某到其小商店消费的时间、消费的金额以及被害人张某三在其小商店当场追获剩余赃款的情况作了证词证实。被害人戴某某陈述的被盗数额与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所追获的现金及已消费的金额基本相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赃款登记保存清单、户籍信息登记表等材料佐证了相关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智力低下的状况也有被害人张某三及村民张某二、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郭某某、张某七等人的证词证实。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吉精鉴定所(2015)司鉴第03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实施作案行为时有部分责任能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看守之机,采取溜门入户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2362.5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属部分责任能力人,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坦白罪行并交出大部分赃款,只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小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智力低下且生活自理能力差,其法定代理人又有监护能力,故从轻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鞠振平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人民陪审员 陈有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