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某,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恋爱,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育一子陈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家庭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孝顺、不尊重,多次将其母亲气走;被告的其他亲友长期侮辱原告和孩子;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有出轨行为。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的金额由双方协商,教育费和理疗费各承担50%。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他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小孩需要完整家庭的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恋爱,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育一子陈某某。原、被告均系初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共同生育和抚养子女,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相互珍惜,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提升家庭责任感,相互体谅、关心、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