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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野与被告杨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女,汉族。原告张×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杨××分三次向原告张×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三份,出具收据三份。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杨××只偿还5万元借款,剩余款项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5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举证如下:借款合同及收条各3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30万元现金,2014年1月9日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现金,2014年6月5日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杨××。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张×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月9日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5日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为原告张×出具收条。被告杨××偿还原告张×借款5万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张×索要未果,故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张×借款55万元,并由被告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共60万元,原告张×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收到借款60万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杨××已偿还原告张×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未履行剩余借款55万元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借款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262.60元,由被告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林审 判 员  徐智辉人民陪审员  李秋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