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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秦某,无业。201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莼湖镇茅屿村大会堂区3号被害人沈某小店,趁被害人沈某不备之际,盗得被害人沈某放在该小店后半间香烟纸箱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另查明,公安民警根据线索于2015年6月23日将被告人秦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陈述、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某退赔被害人沈再浓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份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