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董校儒、蔡英兰与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校儒。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英兰。委托代理人董国庆,系二原告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延堂,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四组(下寺滩组)。负责人陈文举,该组组长。上诉人董校儒、蔡英兰与被上诉人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天祝县人民法院(2015)天法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校儒与其及上诉人蔡英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国庆,被上诉人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延堂,被上诉人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四组负责人陈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董校儒、蔡英兰原系被告华藏寺村四组村民,2007年原告董校儒、蔡英兰为了照顾孙子将二人户籍农转非迁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2年3月21日天祝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华藏寺村村委会、华藏寺村四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将被告华藏寺村四组的集体土地征收。被告华藏寺村四组按“一事一议”的原则决定给“农转非”人员不予分配。2013年8月30日二原告以不适应南方气候为由申请将户籍非转农迁回被告华藏寺村四组,并向被告华藏寺村村委会承诺:“不享受华藏寺村下寺滩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站北新区征地补偿款,保证不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2013年11月7日二原告以落实政策“非转农”将户口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迁至被告华藏寺村四组。现原告董校儒、蔡英兰以被告华藏寺村村委会、华藏寺村四组拒不向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认为,原告董校儒、蔡英兰自2007年将户籍农转非迁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此时,二原告依附户籍存在的被告华藏寺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之灭失。2013年11月7日二原告以落实政策“非转农”将户口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迁至被告华藏寺村四组,从此时起二原告重新拥有被告华藏寺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享受本村组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二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华藏寺村村委会作出“不享受华藏寺村下寺滩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站北新区征地补偿款,保证不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的承诺系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对其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被告华藏寺村四组于2012年3月21日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二原告不是被告华藏寺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加之二原告自愿放弃分配征地补偿款,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的其和本组村民宋文庭的情况很像,宋文庭的诉请经(2015)武中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得到了支持,二原告的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的主张,经查宋文庭的诉讼请求虽经(2015)武中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但该判决只是对宋文庭一案的判决,不能起到判例的效应,二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校儒、蔡英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董校儒、蔡英兰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董校儒、蔡英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董校儒、蔡英兰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依法享有华藏寺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签立的承诺书,有悖常理和法理,这事实上是一起胁迫性的非公正性的签订行为,应认定该承诺书无效;已生效的(2015)武中民终字第41号判决书中的原告宋文庭与上诉人系同组村民,其涉案事实与上诉人诉请一致,该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同等份额的征地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四组答辩意见同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下寺滩土地调整花名册及下寺滩组税费改革、四定登记表,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05年就享有四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未经签名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承诺书由时任组长闫成祥书写,承诺的内容非上诉人本意。以上证据经二被上诉人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上诉人书写保证书时其均未在现场。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证明上诉人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书写承诺书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事实,2007年以前,上诉人居住在华藏寺村四组,且户籍在该组,上诉人基于华藏寺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身份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上诉人自1999年1月1日即在被上诉人所在村组拥有承包地,享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亦承认在华藏寺四组的土地被征用前上诉人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因此,在承包期内,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2007年,上诉人的户籍虽然农转非迁出,但被上诉人并未收回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至土地被征收前依然享有华藏寺村四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依据其享有的在华藏寺村四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没有法律上丧失请求权的情况,其主张征地补偿费于法有据。但是,上诉人于2013年将户籍回迁往华藏寺村四组时,承诺户口迁入后不享受华藏寺村下寺滩组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站北新区征用土地的补偿款,该行为系上诉人对其所享有权利的自行处分,该承诺书的证据和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二上诉人,在户籍迁入时向被上诉人出具该承诺书,应当知道承诺书的实质内容及签署该承诺书所要带来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以该承诺书非本意、具有胁迫性为由提出该承诺书不具有证据效力的理由无据证实,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2015)武中民终字第41号判决与本案案情相同应同判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个案与本案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自然不同,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董校儒、蔡英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晓明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