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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建成、王新凤、刘禄川、刘祯川、刘洁与朱家慧与张国永、麦麦提·托合提、刘建武、刘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成,王新凤,刘禄川,刘祯川,刘洁,朱家慧,张国永,麦麦提·托乎提,刘建武,刘建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凤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禄川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祯川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洁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慧委托代理人:朱新平委托代理人:李新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麦提·托乎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文上诉人刘建成、王新凤、刘禄川、刘祯川、刘洁因与被上诉人朱家慧、张国永、麦麦提·托乎提、刘建武、刘建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成、王新凤及其刘建成、王新凤、刘禄川、刘祯川、刘洁的委托代理人谢斌,被上诉人朱家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平、李新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国永、麦麦提·托乎提、刘建武、刘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3日中午14时许,在本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黄河商场后巷一号家属楼四单元的房主们与私人包工头张国永口头协商,做外墙保温每平米85元,并给张国永已垫付了3000元。张国永找来几个同乡,干一号家属外墙保温的活时,没有做好防护措施,也未设安全防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就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麦麦提·托乎提驾驶新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五一路行驶至黄河上场后巷黄河商场家属院一号楼路段时,因车体左后部挂上从施工楼上垂下的施工用绳子,该绳子又将道路上的行人朱家慧的后方带倒致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朱家慧被送到自治区中医院医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2左额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0日,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前后两次共33天进行治疗;住院期间朱家慧父亲一直陪护。朱家慧出院后,经法医伤情诊断鉴定为:朱家慧左侧额颞急性硬模下血肿合并脑疝,左额脑挫裂伤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精神状态医学诊断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的其他器质性人格和行为障碍。2013年5月3日的颅脑损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本症使朱家慧目前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不能从事复杂工作。社会交往能力降低;另查,朱家慧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朱家慧为了两次鉴定花了3580元;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通过乌公交沙认字(2013)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朱家慧,麦麦提·托乎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国永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刘建武与刘建文是,黄河商场一号家属楼四单元已去世的房主刘相川的两个儿子,具有合法的继承人资格;张国永,刘建文因下落不明,通过发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应得到保护。张国永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下,接受五一路黄河商场后巷一号家属楼四单元的六户房主做外墙保温的工,并没有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行驶在道路上的三轮摩托车,挂钩施工绳子从后方带倒朱家慧致伤的后果。故对朱家慧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害应当赔偿;朱家慧,麦麦提·托乎提路过事故现场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也没有失误,不应当承担责任;张国永与刘建成,王新凤,刘禄川,刘祯川,刘洁,刘建成,刘建文之间已形成了口头形势的合同。由他们找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张国永来进行施工,使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朱家慧受伤。故刘建成,王新凤,刘禄川,刘祯川,刘洁,刘建成,刘建文在本案中与张国永承担连带责任。刘建武与刘建文是四单元一户刘相川的继承人,故承担各一半的连带责任;至于朱家慧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48065.04元,鉴定费3580元,复印费51.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朱家慧主张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0日,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护理费6569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支持6071.8元;朱家慧主张的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扣除多算的两天,支持825元;朱家慧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没有票据,但出于实际情况,该诉讼请求是合理的,予以支持;朱家慧主张营养费2000元,虽没有医嘱,但朱家慧当时是未成年,伤残程度较为严重,康复过程需要充足的营养,予以支持1000元;朱家慧伤残赔偿金的请求,通过司法鉴定可以证实朱家慧的伤残等级,李建成等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朱家慧主张伤残赔偿金144368元的请求是合理的,予以支持;朱家慧主张精神损失费虽是合理的,但请求50000元较高,予以支持10000元。遂判决,一、张国永赔偿朱家慧医疗费48065.04元;二、张国永赔偿朱家慧护理费6071.8元;(45243/365天×17天)+(45243/365天×16天×2人)三、张国永赔偿朱家慧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33天)四、张国永赔偿朱家慧交通费200元;五、张国永赔偿朱家慧营养费1000元;六、张国永赔偿朱家慧伤残赔偿金144368元;(17921×20年×40%)七、张国永赔偿朱家慧精神损失费10000;八、张国永赔偿朱家慧复印费51.1元;九、刘建成、王新凤、刘禄川、刘祯川、刘洁、刘建成、刘建文对张国永应付的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建武与刘建文各一半);十、驳回朱家慧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建成、刘禄川,刘祯川,刘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不是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麦麦提·托合提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但并不能免除其在本次意外事故中的责任,故麦麦提·托合提应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朱家慧的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10%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所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及其鉴定费用,上诉人均不认可,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失费有误。精神损失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家慧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国永、麦麦提·托乎提、刘建武、刘建文未做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由沙依巴克区安监局的情况说明与询问笔录,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自治区中医医院的病案与出院证,医院发票、住院费用详单、两份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照片,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保护。本案中,张国永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接受五一路黄河商场后巷一号家属楼四单元的六户房主做外墙保温工程,在施工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及设置安全防护栏,导致行驶在道路上的三轮摩托车,挂钩施工绳子从后方带倒朱家慧致伤的后果。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家慧,麦麦提·托乎提路过事故现场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张国永与刘建成,王新凤,刘禄川,刘祯川,刘洁,刘建成,刘建文之间已形成了口头形势的合同。张国永在施工当中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朱家慧受伤。故刘建成,王新凤,刘禄川,刘祯川,刘洁,刘建成,刘建文对张国永应付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建成等人上诉认为,本案中麦麦提·托合提应承担60%的责任,朱家慧的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10%的责任,且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失费有误,故不承担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未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98.98元(刘建成等人已交),由刘建成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尔肯 · 铁力克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古赞努 尔 ·肉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