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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个体。被告人卢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6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卢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大桥镇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坚家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杨某,造成杨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内外踝(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9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处理中被告人已支付部分医药费,但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卢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大桥镇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坚家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杨某,造成杨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内外踝(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9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处理中被告人卢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6868.3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供述,证实酒后驾驶轿车与碰撞同向被害人的相关事实。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被被告人碰撞的相关事实。证人瞿某、冯某、何某、袁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及发生事故的相关事实。书证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案件侦破经过、查获情况说明、采血记录单及现场照片,事故赔偿医药费的收条,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顺江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