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秋生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秋生,曾用名廖柱德、罗某某丙,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1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寄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同年2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名桑,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生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生及其辩护人郭名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2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秋生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安全保卫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和其独自一人守库的便利条件,使用事先通过调包获得的该行金库门钥匙,私自打开该行金��门,从中窃取人民币3200000元,先后潜逃至广东省东莞市、贵州省遵义市、湖北省宜昌市、武汉市等地。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王秋生的供述、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秋生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人王秋生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郭名桑提出,被告人王秋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还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郴州苏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苏仙支行”)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王秋生案发前系农行苏仙支行安全保卫部门的工作人员。2003年9月22日,农行苏仙支行的金库门更换锁后,沿袭该支行的工作惯例,该行安全保卫部保管一套金库门的备用钥匙,被告人王秋生作为该行安全保卫部的负责人,实际掌管着该金库门备用钥匙。2004年3月,被告人王秋生在工作中得知只需金库门钥匙就能打开金库门,而不需要使用金库门密码锁,便产生了盗取金库库款之念。同年3月31日,被告人王秋生利用职务之便,用两片废钥匙将该支行金库备用钥匙调包,并让该支行综合办公室副主任曾某某在装有两片废钥匙的信封上加盖该支行的公章,然后将装有两片废钥匙的信封放入保险柜封存,从而将金库备用钥匙掌握在自己手里,伺机作案。同年4月初,被告人王秋生卸任该支行安全保卫部负责人职务后,被安排在该支行安全保卫部担任押运员兼守库员。同年8月22日,被告人王秋生在与李某某、罗某某甲共同负责金库的押解、守库工作时,了解到前几天上解到金库的库款数额很大,遂产生作案恶念���当日中午12点半左右,被告人王秋生利用其独自一人守库的便利条件,使用自已掌握的金库备用钥匙打开金库门进入金库,从中盗走现金3200000元。随后,被告人王秋生携款潜逃,先后逃窜至广东省东莞市、贵州省遵义市和湖北省宜昌市、武汉市等地。被告人王秋生潜逃至贵州省遵义市期间,使用罗某某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身份信息为罗某某丙而头像为被告人王秋生本人的假身份证,并利用该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开设银行账户购买基金,其中,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购买的基金获利1437363.14元;使用在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购买的基金亏损485705.68元。被告人王秋生在其携款潜逃的十余年间因被盗、被骗、被抢、亏损或自行消费等,先后花费3860000余元。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秋生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十一医院住院期间,主动通过医院工作人员向武汉市警方投案,并于次日被临时寄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还查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和冻结被告人王秋生所余赃款776591.97元,其中,现金9400元,被告人王秋生以罗某某丙的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存款l7495.5元,以罗某某丙的身份在中国银行的存款749696.4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农行郴州苏仙支行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2004年8月22日案发时,农行苏仙支行系国有企业。2、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以及员工年底考核表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秋生系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3、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安全保卫制度实施办法、农行苏仙支行安全保卫部内部分工及2004年8月22日至2004年8月24日守库(值班)登记簿证明,被告人王秋生作为农行苏仙支行安全保卫部的职员,具有看守金库的职责。案发当天,被告人王秋生系值班守库人员,负有监守金库的职责。4、被害单位农行苏仙支行关于王秋生盗取库款潜逃的情况汇报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的接待笔录证明,被害单位农行苏仙支行于2004年8月22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人王秋生盗取该支行3200000元金库,并款携款潜逃。5、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初查线索登记、呈批表、受案登记表及提请立案报告书证明,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8月22日对被告人王秋生盗取金库款一案进行受理,并提请立案侦查。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案发时,他任农行苏仙支行副行长。农行苏仙支行是国有独资银行的分支机构。该行安全保卫部主要负责现金的押运、金库的看守、安全保卫的检查和消防工作。安全保卫部的员工都是该行的正式员工,安全保卫部的主任是杨某某、干部有王秋生、李某某、罗某某甲、曾仁发等人,押运员的职责主要是负责现金的押运、护卫,保证现金在运送途中的安全。另外,按照支行的规定,金库在晚上由专门的守库员进行守库,但是因为人手不够,押运员在周六和周日当班的押运员还兼有守库员的职责。案发当天,王秋生、罗某某甲、李某某三人值班看守金库,安全保卫部门保管了一套金库钥匙。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任农行苏仙支行安全保卫部主任。2004年,农行苏仙支行属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王秋生、李某某、罗某某甲、曾仁发、匡正祥及两名司机分成两组负责押运和周六、周日白天的守库工作,安全保卫部周六、周日当班的押运员既是押运员也是守库员。案发当天,王秋生、罗某某甲、李某某三人值班看守金库,进入金库值班室需要通过两道门,第一道大铁门的钥匙每个具有守库职能的人都有,第二道门平时基本上都是打开的。时任农行苏仙支行副行长罗某某表示金库钥匙可以放在支行安全保卫部,王秋生之前担任过安全保卫部的主任,手中有保险柜的钥匙,可以利用职务便利知道金库的运行状况和金库的资金情况。8、证人罗某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案发时任农行苏仙支行安全保卫部的押运员。2004年8月22日上午8点至下午5点半,由他和王秋生、李某某三名押运员值班并兼职守库。当日中午12时许,王秋生要他和李某某两人去吃饭。守金库的值班室只有王秋生一人值班守库。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22日中午,王秋生和罗某某甲两人值班守金库,他因为8月21日中午独自一人守金库而未参与8月22日中午的守库。王秋生和罗某某甲两人到值班室值班后,一直到当天下午去各���点接库时,他们都没有看见王秋生来办公室。他便用保卫股的电话打王秋生的手机,王秋生的妻子接的电话,王秋生的妻子说王秋生已经去上班。他们在值班室等到下午5点40分还没有见王秋生来,罗某某甲便打电话给股长杨某某,杨某某马上赶到值班室。大约是晚上7点多钟,杨某某打电话将他叫到值班室,廖家树他们说金库里少了钱。他怀疑是王秋生作的案。后来,通过查看监控录像资料,证实金库的3200000元确实是王秋生盗走了。10、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农行苏仙支行的金库于2004年8月22日上午8点至下午5点30分由保卫股的王秋生、罗某某甲、李某某负责值班。当天下午6点半左右,他和彭某接库款入金库时,发现金库地上共计3800000元的库款只剩下几捆,经点算,有3200000元不见了。他立即打电话向雷行长报了案。随后,本行的领导和保卫股、会计股的人员赶到现场,通过清点对账确定被盗现金3200000元。当晚8点多钟,他们通过查看监控录像资料,才知道是王秋生盗走了这3200000元。金库平时只有王秋生和彭某两人同时开锁才能进去,并且要求同进同出。王秋生一人进了金库,说明王秋生肯定有金库的钥匙。金库门原来有密码,2003年底或是2004年初,原金库保管员邓乾云挪用了库款后,将密码搞坏了,要等厂家才能修好,所以金库锁的密码一直未用。1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从2004年3、4月至案发时,农行苏仙支行金库门的密码锁一直未起用。同年8月22日下午6点半左右,他和廖某某接库款入金库时,发现放在进金库门左边的3800000元库款中的大部分钱不见了。经核算,金库失窃了3200000元。随后,他们启封了杨某某提供的一个装有一套钥匙的信封,他和廖某某发现启封的这套钥匙与他们各自保管那套不符,打不开金库门。当���8点多钟,他们通过查看监控录像资料,才知道是王秋生盗走了这3200000元。12、证人谭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经查库,农行苏仙支行的金库于2004年8月22日丢失库款3200000元。她们根据当时清点现金数额制作了查库记录表,她俩及在场的人都在查库记录表上签了字。农行苏仙支行于2004年8月23日对丢失的3200000元库款列帐作了待处理案件损失处理。13、证人彭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22日中午,他看见王秋生进出农行苏仙支行三次。王秋生最后一次出来时,手上提着2个大纸箱。1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22日中午12点多钟,她看见王秋生骑着摩托车回家。王秋生后来什么时间离开的,她不清楚。1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农行苏仙支行的金库门换了一次锁,当时由时任农行苏仙支行保卫股股长王秋生负责此事。门锁更换后,由王秋生和邓乾云���接管一片金库门钥匙,而另一套备用金库钥匙交给了王秋生。2004年3月,邓乾云因经济问题被农行苏仙支行开除,黄民华接替邓乾云担任库管员,该行将金库门密码封掉了,直到王秋生离开该行管库员岗位,金库门密码都一直未起用。1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31日,王秋生拿着一个密封好的信封找到他,让他在信封的密封线初加盖支行的行政公章,因为王秋生系支行保卫股股长,他按金库备用钥匙的封存规定在信封上加盖了行政公章。信封上加盖的四个支行行政公章是他经手加盖的,信封正面的“支行”字样是他笔迹,信封背面的“2004年3月31日”字样是王秋生书写的。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农行苏仙支行在2004年属于国有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2009年改制后是国有控股的股份制银行。该支行金库的钥匙有两套,一套交给管库员监管和使用,另一套备用钥匙由安全保卫股保管。1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农行机构的金库管理方式全国都一样,按照规定,金库门由门锁和密码锁控制,需要同时使用一套金库钥匙和密码锁密码才能开启金库门。金库门锁的钥匙有两套共四片,密码锁有密码。根据规定,密码锁的密码由一名管库员掌握,其中一套金库门锁钥匙分别由一名管库员和一名会计保管各管一片,另一套金库门锁钥匙作为备用钥匙,由分管会计的副行长保管。农行苏仙支行没有严格执行农行系统的金库管理规定,把应该由分管会计的副行长保管的金库备用钥匙交给了安全保卫部主任王秋生保管。19、证人罗某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贵州省仁怀市鲁班镇人,没有出过远门。他的身份证没有遗失过,也没有出借给别人使用过。有人复制了他的身份证信息,办理了一张有真实身份信息的假身份证,但身份证的��片不是他本人。20、现场勘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概况。21、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04年8月27日上午10时50分钟,侦查人员在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金库守库值班室,通过侦查实验,证实标注为“SUPERPOWER12V100AH”字样用于包装直流电瓶的纸箱能够装下面值100元的现金1500000元。22、抓获经过及临时寄押被告人证明证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秋生在武汉市江汉区十一医院住院部13楼看病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被寄押在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同年2月4日移交给湖南郴州警方。2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询被告人王秋生假冒罗某某丙之名的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以及冻结被告人王秋生假冒罗某某丙之名的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及回执证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和冻结被告人王秋生所余赃款776591.97元,其中,现金9400元,被告人王秋生以罗某某丙的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存款l7495.5元,以罗某某丙的身份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存款749696.47元。24、农行苏仙支行金库锁匙交接登记表证明,2003年9月22日,因换新锁,在王秋生的监交下,1号库1号钥匙移交给了邓乾云,1号库2号钥匙移交给了田某某,另一套1号库1号钥匙和2号钥匙注明“由支行保管”。25、金融系统经济案件结案登记表及关于邓乾云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证明,2004年3月,邓乾云因经济问题被农行苏仙支行开除。26、安全保卫部移交表、两片钥匙及标有“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字样的黄色信封证明,2004年4月14日,在罗某某的监交下,王秋生将一套支行金库假钥匙及一套良田所金库钥匙在内的由安全保卫部保管的物品、文件移交给了���某某,以及该假钥匙的特征。27、被告人王秋生移交给杨某某金库门1号钥匙的启封情况记录证明,该套钥匙打不开金库门,即说明放置在农行苏仙支行枪库保险柜的金库门钥匙是假的。28、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出入库登记簿、中国农业银行查库记录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收付结数表、中国农业银行库存现金登记簿、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余额统计表证明,2004年8月22日,农行苏仙支行金库失窃现金为人民币3200000元。29、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付出传票证明,案发时,农行苏仙支行将金库失窃的3200000元库款作了“待处理案件损失”处理。30、本院(2010)苏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王秋生与向艳华经本院判决已解除夫妻关系,另本院将在向艳华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93974.34元判给了被告人王秋生,该存款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后,其中83974.34元作赃款进行了追缴,10000元退还了向艳华。31、被告人王秋生在中国工商银行三峡电力支行、华府支行、江岸支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明,工行账户购买基金共计花费成本870000元,赎额共计2307363.14元,差额1437363.14元;中国银行账户先后购买了1253603.13元基金,累计赎回767897.45元,差额485705.68元;尾号为8559的中行账户尚有余额749696.47元。32、罗某某丙的户籍证明及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秋生处扣押的姓名为罗某某丙的虚假身份证证明,罗某某丙的身份信息情况,罗某某丙出生于1954年12月11日,家住贵州省仁怀市鲁班街道社区半边街组002号,以及被告人王秋生所使用的姓名为罗某某丙的虚假身份证的特征。33、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王秋生从户名为罗某某丙的中国工商银��账户转款1400000元至户名罗某某丙的中国银行账户。34、提取笔录证明,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抓获被告人王秋生后,从被告人王秋生处提取了持证人为罗某某丙的离婚证1本、姓名为罗某某丙的身份证1张、中国银行理财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理财卡1张、中国银行贵宾理财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中油)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牡丹灵通)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活期类存款对账薄1本、中国工商银行的理财金账户对账薄1本、中国银行的本外币定期一本通1本、中国银行的本外币活期一本通1本。35、农行苏仙支行2014年8月22日金库被盗监控视频、被盗时金库、复点室监控录相照片及笔录证明,被告人王秋生2014年8月22日12时36分41秒至12时49分35秒在农行苏仙支行盗窃金库的作案过程。36、被告人王秋生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秋生出生于1960年8月21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7、被告人王秋生的交代材料及供述证明,他于1984年10月调入农行苏仙支行工作,先后在该行农业信贷拨款股、工商信贷股、集约办、信用合作部、稽核股、监察室、人教监保部任职。2003年,农行苏仙支行聘任他为该行安全保卫部主任,负责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包括运钞、守库等工作。2004年4、5月,新行长上任,他推荐杨某某当任了安全保卫部主任,自己担任了安全保卫部的押运员。他担任安全保卫部押运员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农行苏仙支行现金的押运、护卫、上解的工作,以及按照支行的规定在星期六、星期天白天看守金库。2003年下半年,农行市分行将农行苏仙支行金库门锁更换,他当时是农行苏仙支行安全保卫部的主任,市分行领导换了锁之后,将一套金库备用钥匙交给了他,他将用信封密封的金库钥匙放入安全保卫部专门存放枪支弹药的保险柜保管。2004年3、4月,他没有再担任农行苏仙支行安全保卫部主任,从中层干部的位置退下来以后,当了一名普通的押运员,心理落差比较大,于是想捞一笔出去闯荡,不再面对农行的人和事,便产生了窃取金库的想法。在产生窃取金库的想法后,他开始为作案做准备。同年4、5月份,他欺骗杨某某说想将金库钥匙交给刘某某保管,将金库钥匙拿了出来进行了掉包,然后将一套废钥匙用信封装好放回保险柜,并在附近一家杂货店购买了尼龙绳、剪刀等工具放在办公室,伺机作案。案发前一段时间,他注意到管库员开金库门时,都没有使用密码锁,便知道金库门密码锁没有启用,用金库门钥匙便能打开金库门。2004年8月22日,他值班守库,知道金库里有3000000余元库款,遂决定作案。当天中午,他与李某某、罗某某甲三人值班守库。他吃了午饭后到农行家属区李某某家告诉李某某他一人守库,李某某当时在打麻将,便答应了王秋生。而罗某某甲已经回家了,这样便只剩他一人值班。当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他从李某某家出来后,按照事先预谋好的计划,直接到安全保卫部的办公室拿出两个装蓄电池的纸盒子,再到自已办公室拿出金库备用钥匙和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打开金库门进入金库。他用纸箱子装钱,装了3200000元后便装满了纸箱。他用绳子扎好箱子,提着这两个箱子出门,并把金库门锁好,然后直接从农行苏仙支行的大门走了出去。他随后租乘摩托车到郴州市国庆路老汽车站,乘出租车逃到宜章;再从宜章汽车站乘坐大巴车到广东连州。当晚在连州买了个带密码锁的旅行箱在一旅馆装好钱,并连夜乘出租车到连南县,在连南县一家旅馆住了一晚。随后,他逃到广西南宁,花120元找��用出租车司机廖柱德的身份信息办了一张假身份证。之后,他从南宁坐大巴到长沙查看动向。他在长沙遇到一个叫廖三春的衡阳人,廖三春想让他跟一起到广东做点事,他便随廖三春到了南宁,然后乘坐汽车到了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在樟木头期间,廖三春驾驶朋友的车搭乘他在镇上兜风时,将一老人的右脚撞断,对方要求赔偿200000元私了,不然打电话让交警前来处理,他怕暴露身份,便帮廖三春支付那老人200000元赔偿款,算是借给廖三春的,廖三春未出具借条。在樟木头的那段时间,廖三春经常带人到他住的地方打牌,他担心钱放在一个箱子里不安全,便买了两个小一点的旅行箱,往这两个小旅行箱中各装了600000元,其他的钱仍然放在之前的那个旅行箱。一天,廖三春将他装有600000元的一小旅行箱盗走,他怕暴露自己,没敢报案。箱子被偷的第二天,他带着剩余的2300000余元钱离开樟木到了东莞市清溪镇,并在清溪镇租了间房子住下来。在清溪镇期间,他结识了在发廊上班的蔡婷兰,蔡婷兰认他做干爹。有一次,蔡婷兰跟他说她父亲有病,需要300000元钱治病,他便给了蔡婷兰200000元,另外还拿了10000元和蔡婷兰一起盘了一家小餐馆。他在东莞市清溪镇住了一个多月。在东莞市清溪镇期间,通过打牌认识了王圻波,王圻波说在遵义有人脉关系,他于是建议王秋生和他一起到贵州遵义市开餐馆,并拿了10000元给王圻波先回遵义做准备工作。同年12月底,他带着钱离开清溪镇到广州,再从广州乘坐火车到遵义。2005年春节前,他在遵义花了500000元开了一家餐馆,叫“合马羊庄”。期间,他花200000元叫杨小勇办了一张姓名为罗某某丙具有真实身份信息的假身份证,并拿了150000元给杨小勇等人去合伙开网吧,后来网吧未开成功,杨小��等人退了60000元给他。此处,杨小勇向他借款20000元,王圻波带一朋友向他强行借款22000余元。杨小勇还以换二代身份证为借口骗了他40000元。2005年5月,他从贵州省遵义市逃至湖北省宜昌市,并租房子住了下来。期间,他从《知音》上看到冯为萍的征婚信息,便与冯为萍联系上,并相处。2007年7月28日晚,冯为萍伙同一男人在他的住处劫持了他,并从他的银行卡里转走700000元。同年8月6日,他遭冯为萍打劫后,将所有基金中的钱都赎了出来,赎回了1400000余元,然后乘出租车到武汉市。并在武汉市租房子住了下来。期间,更换了多个住处。从2009年8月7日起,他租住在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蔡家田22号4楼401,直到投案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农行郴州苏仙支行安全保卫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窃取公共财物32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秋生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秋生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秋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秋生的辩护人郭名桑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秋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8年1月27日止。)二、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王秋生在案的赃款776591.97元[其中含现金9400元,��告人王秋生以罗某某丙的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存款l7495.5元,被告人王秋生以罗某某丙的身份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存款749696.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秋生贪污所得赃款2423408.03元和违法所得951657.4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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