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周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1995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8月2日生育一子,现年19岁,在丰镇市第一中学上学,因被告不顾家,挣钱也不给家用,每次孩子开学和被告要钱都很困难。被告也很自私,每次向他要生活费,他都很愤怒。故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望法院准许。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一直非常爱护自己的家庭,挣的钱全部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我身患重病,不能打工挣钱,治病期间生活很困难。现在孩子面临考大学,为了孩子的前途不受影响,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现在丰镇一中读高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现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有吵闹现象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婚生子王某某正在高考的关键时刻,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多为孩子的将来考虑。因此,对原告周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雅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