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叶波与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波,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原告叶波,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宋涛,男,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叶波与被告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波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经朋友袁利辉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袁利辉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中签名。嗣后,原告催要未果,后由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及担保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宋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款,案外人袁利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嗣后,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予归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应依法承担偿债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波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平代理审判员 钱 娟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