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5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诉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玺珉,于文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5644号原告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长城环岛东北侧1号楼532室。法定代表人徐国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忠,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西区路78号。法定代表人孙玺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春奇,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紫薇,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玺珉,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于文清,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玺珉、于文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其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亦应为其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而《合作协议》中管辖条款因合同各方不存在合作关系而无效,据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为其与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因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可认定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与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作协议》的明确记载,协议签订地点为北京瑞成大酒店,北京瑞成大酒店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9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因此《合作协议》中除与借款数额、期限等与借款有关的条款外,其他条款均不适用,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基于合作关系选择管辖法院的基础,因此管辖权条款应为无效。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96号裁定书认定《合作协议》中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本质上是借款关系,该认定系对双方当事人基于《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认定,并非对《合作协议》效力的否定性认定,《合作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对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仍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