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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9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份,曾某甲(另案处理)在宣城市某驾校驾考培训时认识在该校担任门卫的被告人罗某甲。曾某甲试图以违规方式帮助驾校学员通过驾考而向学员收取“包过费”(学员只要交钱就能保证通过驾考取得驾驶证),便问罗某甲是否有能力通过违规方式帮助驾校学员通过驾考,罗某甲隐瞒自己无能力帮助学员以违规方式通过驾考的事实,向曾某甲允诺可以违规帮助学员通过驾考。后曾某甲收取汪某某、袁某某等学员“包过费”,其中交给被告人罗某甲19300元。罗某甲收取费用后未能帮助学员通过驾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的一天,曾某甲收取学员汪某某“包过费”3500元,交给罗某甲2200元。2、2013年的一天,曾某甲收取学员袁某某“包过费”2000元,交给罗某甲1100元。3、2013年下半年,曾某甲收取学员杨某甲“包过费”2500元,交给罗某甲1300元。4、2013年下半年,曾某甲收取学员李某某1400元、刘某甲1800元“包过费”,交给罗某甲1800元。5、2013年12月份,曾某甲收取学员戴某某、孙某某、沈某某“包过费”7200元,交给罗某甲3900元。6、2013年12月份,曾某甲收取学员仲某某、陈某某“包过费”6000元,交给罗某甲2600元。7、2013年12月份,曾某甲的弟弟曾某乙交给曾某甲1000元让曾某甲帮忙考过科目二,曾某甲将该1000元交给罗某甲。8、2014年1月份,曾某甲收取学员张某某“包过费”2600元,交给罗某甲400元。9、2014年2月份,曾某甲收取学员夏某甲、夏某乙“包过费”6000元,交给罗某甲600元。10、2014年3月份,曾某甲收取学员刘某乙“包过费”2600元,交给罗某甲1800元。11、2014年5月份,曾某甲收取学员杨某乙、罗某丙“包过费”4000元,交给被告人罗某甲2600元。后因杨某乙、罗某丙不识字,无法参加科目一考试,罗某甲将该2600元退还给了杨某乙和罗某丙。2015年1月7日,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曾某甲退赔汪某某经济损失1900元;退赔袁某某2000元;退赔杨某甲1300元;退赔李某某800元、刘某甲1800元;退赔戴某某、孙某某、沈某某共计3900元;退赔仲某某、陈某某共计3400元;退赔张某某1400元;退赔刘某乙1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辨认笔录、会见笔录、提审笔录,证人罗某乙、朱某某、程某某、曾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袁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刘某甲、戴某某、孙某某、沈某某、仲某某、陈某某、曾某乙、张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刘某乙、杨某乙、罗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退赔了杨某乙、罗某丙经济损失26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157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罗某甲的违法所得一万六千七百元予以追缴。罗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共收取了19300元错误,应为18300元。原判认定的第11起事实中,曾某甲交给其的2600元当时没有收,也不是其退还给杨某乙和罗某丙的。其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1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某甲多次稳定供述称其收取了曾某甲转交驾校学员杨某乙、罗某丙的2600元,后因杨某乙、罗某丙不识字无法参加考试,罗某甲即通过曾某甲将该2600元退还,该供述与曾某甲的证言吻合,足以认定。故罗某甲关于原判认定的第11起事实中曾某甲交给其的2600元当时没有收,也不是其退还给杨某乙和罗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罗某甲收取曾某甲交给其19300元的事实,有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与罗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罗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共收取了19300元错误,应为183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退还杨某乙、罗某丙26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157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适当,罗某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菲审 判 员  马林海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叶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