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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康保坤与王洪春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宋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31日生。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同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12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承租原告所有的铺面,用于其所在的公司销售灯具及器材。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6月1日订立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5500元于每年五月份一次性付清,如拖欠租金按拖欠额每日收取0.5%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5500元及押金500元,原告如约将租赁铺面交付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支付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这一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并腾还房屋,并于2015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5500元。协议订立之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至今不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5500元及违约金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铺面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年租金5500元,被告于每年5月份一次性向原告交清当年租金,被告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按拖欠额每日收取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定履行了两年合同,2014至2015年度租金被告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腾还房屋,并于2015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5500元。协议订立之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至今不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铺面租赁合同、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在庭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有效,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且无正当理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55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主张,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租金5500元,支付违约金1500元,合计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