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宏江、张彩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宏江,张彩琴,江苏锦宇药业有限公司,孙建元,王来山,张爱林,黄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03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雪松、王俊,公司员工。被告孙宏江。被告张彩琴。被告江苏锦宇药业有限公司,原名江苏金土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元。被告孙建元。被告王来山��被告张爱林。被告黄秋萍。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宏江、张彩琴、江苏锦宇药业有限公司、孙建元、王来山、张爱林、黄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雪松、被告张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宏江、江苏锦宇药业有限公司、孙建元、王来山、张爱林、黄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宏江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宏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额度为300万元,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月结息,年利率10.44%;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等。同日,被告江苏锦宇药业有限公司、孙建元、王来山、张爱林、黄秋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孙宏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3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等。同年3月15日,被告张彩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宏江提供了30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结息。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990740.53元未能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孙宏江、张彩琴偿还借款本金2990740.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江苏锦宇药业有限公司、孙建元、王来山、张爱林、黄秋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张彩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目前无力清偿。被告张彩琴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宏江、江苏锦宇药业有限公司、孙建元、王来山、张爱林、黄秋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彩琴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宏江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江苏锦宇药业有限公司、孙建元、王来山、张爱林、黄秋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彩琴出具的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宏江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宏江、张彩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江苏锦宇药业有限公司、孙建元、王来山、张爱林、黄秋萍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宏江、江苏锦宇药业有限公司、孙建元、王来山、张爱林、黄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宏江、张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90740.5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锦宇药业有限公司、孙建元、王来山、张爱林、黄秋萍对被告孙宏江、张彩琴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宏江、张彩琴追偿。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26元,由被告孙宏江、张彩琴、江苏锦宇药业有限公司、孙建元、王来山、张爱林、黄秋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由七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董 杰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