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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兴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6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华(绰号:华子良),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15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华、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周兴华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家园超市门前无故拦截姚某某的面包车企图殴打姚某某时被人劝开,后又无故拦截被害人陈某甲所乘坐的小轿车,在被害人陈某甲下车与其理论时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并用剪刀将被害人陈某甲头部刺伤,当被害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弟)找其理论时,被告人周兴华又持剪刀将陈某乙左手臂刺伤,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兴华抓获。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周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兴华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兴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兴华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家园超市门前无故拦截姚某某的面包车企图殴打姚某某时被人劝开,后又无故拦截被害人陈某甲所乘坐的小轿车,在被害人陈某甲下车与其理论时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后又持剪刀追打陈某甲的丈夫张某,张某迅速逃离,后被告人周兴华追上逃离不及的被害人陈某甲,并持剪刀将其头部刺伤。当被害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堂弟)找其理论时,被告人周兴华又持剪刀将陈某乙左手臂刺伤。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周兴华抓获。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周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兴华至今未对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进行民事赔偿,陈某甲、陈某乙请求对被告人周兴华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刑满释放证明、申请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扣押的剪刀等物证照片;3、证人刘某甲、张某、姚某某、刘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周兴华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兴华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兴华作案时使用的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兴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芳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