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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占海、张亮等与张洪涛、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海,张亮,张洪涛,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李占海,个体户。原告张亮,农民。被告张洪涛,总经理。被告张帆,农民。原告李占海、张亮诉被告张洪涛、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海、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涛、张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海、张亮诉称,被告张洪涛从事个体经营,为了资金周转,2014年10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利息为8%,如到期不还按所欠借款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张帆是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洪涛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208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按照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洪涛、张帆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条各二份,证明张洪涛为了做生意从李占海、张亮处共借款220万元,他儿子张帆签字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洪涛、张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举证,被告张洪涛、张帆未到庭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占海、张亮合伙经营饭店等,被告张洪涛、张帆系父子。2014年10月18日,原告李占海作为出借人(甲方)、张洪涛作为借款人(乙方)、张帆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借款用途:乙方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出借,但是乙方使用甲方出借的款项用途违反法律规定,与甲方无关。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共1个月。四、借款利息的计算。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借款利率为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8%,利息共24000元,全部本息于2014年11月17日一次性还清。五、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外,还应如下列方式赔偿甲方的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六、权利和义务。七、保证人义务。丙方张帆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为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1)、乙方不能按月归还本金,丙方需无条件归还甲方出借的本金;(2)、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等);(3)本协议确认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出具时不与借条冲突,不限定同时使用的权力,借条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张亮作为出借人(甲方)、张洪涛作为借款人(乙方)、张帆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借款用途:乙方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出借,但是乙方使用甲方出借的款项用途违反法律规定,与甲方无关。二、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共1个月。四、借款利息的计算。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借款利率为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8%,利息共12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4年11月17日一次性还清。五、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外,还应如下列方式赔偿甲方的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六、权利和义务。七、保证人义务。丙方张帆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为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1)、乙方不能按月归还本金,丙方需无条件归还甲方出借的本金;(2)、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等);(3)本协议确认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出具时不与借条冲突,不限定同时使用的权力,借条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洪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本人张洪涛,身份证号××于今日从张亮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置秦皇岛市弘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硫酸生产线设备,利息约定8%,本人承诺为2015年1月4日归还。张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同日,被告张洪涛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本人张洪涛,身份证号××于今日从张亮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购置秦皇岛市弘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硫酸生产线设备,利息约定8%,本人承诺为2015年1月6日归还。张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洪涛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其未予偿还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李占海约定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8%,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一个月的利息计算为6000元。因到期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属于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与张亮约定本金15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8%,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一个月利息计算为30000元。因到期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属于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与张亮约定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8%,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二个月零24天利息计算为8400元。因到期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属于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与张亮约定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8%,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二个月零26天利息计算为14316元。因到期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属于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张洪涛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李占海、张亮有权要求被告张帆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涛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占海欠款3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6000元和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确定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帆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张洪涛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亮欠款15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30000元和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确定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帆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张洪涛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亮欠款15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8400元和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确定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帆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张洪涛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亮欠款25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14316元和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确定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帆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洪涛、张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宝贵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杨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一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