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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亚凤与被告石铁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于亚凤。被告石铁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委托代理人王妍。原告于亚凤与被告石铁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凤与被告石铁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3时35分,赵日帅驾驶辽AJ0K**号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桂花市场东门前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64.90元、误工费7560元、急救费20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2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铁岐辩称,我没有意见,我是实际车主,我是求赵日帅给我开车,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给予理赔,本次事故中伤者为二人,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第一受害人医疗费77908.85元,原告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35分,赵日帅驾驶辽AJ0K**号车辆开车未注视前方,与行人孙荐及行人于亚凤相撞,致孙荐、于亚凤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赵日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285.30元、急救费205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9周。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日帅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石铁岐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3285.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急救费,系原告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伤前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景兴塑钢门窗加工厂员工,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96元计算,原告遵医嘱休息9周,则误工费为6048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亚凤医疗费人民币3285.3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48元、急救费人民币205元,合计人民币9638.3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铁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