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范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晖,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程某晖。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胡秀平,霍山县诸佛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晖诉被告范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晖、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晖诉称:1995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半年以后于1996年4月领取结婚证。双方一直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前感情一般,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因为工作原因,原告2000年被调到六安,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结婚后原告曾努力改进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在许多问题上难以沟通,形成共识。因此,结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开始,双方完全分居,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至今已达四年半时间,夫妻婚姻关系难以为继。原告曾就离婚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同意,无奈之下,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范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程某晖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晖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