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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葛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朱晓坤,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原告葛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坤,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坤,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不久,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夫妻间多次矛盾激化,经各方教育,被告表示悔悟,并于2010年4月2日写下保证书一份,而事隔数月后,被告又再次痛打原告,致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又多次以追要钱款至原告家闹事,并经派出所处理。生养一女一某,每年需住院3次以上,每次花费数千元,而被告从未出过一份钱或护理过一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时隔近一年,双方根本无和好可能。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万某甲辩称:原告说我动手打他,我确实没有动手,写保证书是因为孩子太小,原告强迫我写的。我们之间的矛盾一是原告诉认为我打她,二是因为我2011年出国安哥拉,由于各方面原因我身体不适2013年回国治病,原告不让我回来,我回来后原告父亲要求我贴小孩的抚养费等。看在小孩的份上我可以和起来过,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女由我抚养,我不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把我出国打工的10万元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万某乙。婚后一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经济及小孩等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1月,被告万某甲赴国外打工,2013年11月回国,双方再度因经济和小孩抚养等问题引发矛盾。2014年4月29日,原告葛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6日作出(2014)安开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再次成诉。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格力挂壁式空调、海尔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床上用品一套。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婚后添置苏F×××××长安福特汽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双方均称无债权债务。被告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前后共汇款3.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980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已被被告先后取走14万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且生有一女,理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但双方因为经济问题和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屡次发生矛盾,直至诉讼,虽经本院调处和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有所改善。原、被告夫妻之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义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有关婚生子女的抚育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以随女方即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其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长安福特汽车一辆,在被告处使用,仍应归被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中双方虽有争议,但综合考虑双方的陈述,原告仍应酌情返还被告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本院准许。二、婚生女万某乙随原告葛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万某甲从2015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万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葛某的婚前财产:格力挂壁式空调、海尔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床上用品一套归原告葛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长安福特汽车一辆(车牌号F332VK)归被告万某甲所有;五、原告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酌情返还被告万某甲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史友军人民陪审员  周克芳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泽清见习书记员  陈兴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