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与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54号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安,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耔程,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陈加杰,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张少海,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传忠,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与被告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宁东公司)、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永安、王耔程、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山东盛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申传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盛大宁东公司签订了一份《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二甲醚项目一期工程“Ⅱ5、Ⅱ6、Ⅱ8标段”强夯地基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NCC-GC-2009X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0年11月2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220703.83元。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二甲醚项目一期工程“Ⅱ1、Ⅱ2、Ⅱ4、Ⅱ9/2标段”强夯地基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NCC-GC-2010X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0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116315.74元。两次工程工程款共计6337019.57元,后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847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89319.57元。2012年11月5日,双方就下欠工程款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确定了被告盛大宁东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489319.57元,并约定,被告盛大宁东公司于2013年2月9日支付欠款697863.91元、2013年6月支付欠款1046795.87元、2013年9月份支付欠款1046795.87元、2013年12月支付欠款697863.91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开具全额发票的通知》,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在通知中再次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已按要求履行了开票义务,但被告盛大宁东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山东盛大公司作为被告盛大宁东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其应出资而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盛大宁东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931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9622.7元,本息共计385894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2.《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二甲醚项目一期工程“Ⅱ5、Ⅱ6、Ⅱ8标段”强夯地基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就合同项下的工程存在合同关系;3.《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二甲醚项目一期工程“Ⅱ1、Ⅱ2、Ⅱ4、Ⅱ9/2标段”强夯地基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就合同项下的工程存在合同关系;4.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盛大宁东公司确认了工程总价款;5.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盛大宁东公司确认了工程总价款;6.《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盛大宁东公司经过友好协商,签订该协议,协议书中确定了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489319.57元的事实,同时约定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应于2013年2月9日前支付欠款697863.91元,2013年6月支付欠款4046795.87元,2013年9月支付欠款1046795.87元,2013年12月支付欠款697863.91元;7.《关于开具全额发票的通知》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盛大宁东公司以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为两项工程共计6337019.57元的工程款开具发票,同时确认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489319.57元的事实;8.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盛大宁东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盛大宁东公司质证,对证据1-8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山东盛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山东盛大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山东盛大公司无关。被告盛大宁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盛大宁东公司所欠工程款金额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我公司认为,工程的完工时间应以原告提供的发票时间为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被告盛大宁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山东盛大公司辩称,被告山东盛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山东盛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息能够证实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山东盛大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被告山东盛大公司为被告盛大宁东公司的股东之一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二甲醚项目一期工程“Ⅱ5、Ⅱ6、Ⅱ8标段”强夯地基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证据3《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二甲醚项目一期工程“Ⅱ1、Ⅱ2、Ⅱ4、Ⅱ9/2标段”强夯地基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盛大宁东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年产100万吨二甲醚项目一期工程”强夯区域划分图内Ⅱ5、Ⅱ6、Ⅱ8、Ⅱ1、Ⅱ2、Ⅱ4、Ⅱ9/2区范围内的强夯处理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据5工程量确认单、证据6《还款协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原告与被告盛大宁东公司结算并确认两次工程总价款为6337019.57元,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47700元,尚欠工程款3489319.57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下欠工程款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前支付欠款总额的20%即697863.91元,2013年6月支付30%即1046795.87元,2013年9月份支付30%即1046795.87元,2013年12月支付20%即697863.9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关于开具全额发票的通知》、证据8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原告已按原告要求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盛大宁东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盛大宁东公司签订了一份《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二甲醚项目一期工程强夯地基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NCC-GC-2009XXXXX),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年产100万吨二甲醚项目一期强夯区域划分图内Ⅱ5、Ⅱ6、Ⅱ8区范围内的强夯处理工程。工程完工后,2010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2220703.83元。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二甲醚项目一期工程强夯地基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NCC-GC-2010XXXXX),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年产100万吨二甲醚项目一期工程强夯区域划分图内Ⅱ1、Ⅱ2、Ⅱ4、Ⅱ9/2区范围内的强夯处理工程。工程完工后,2010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4116315.74元,两次工程总造价共计6337019.57元。后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847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89319.57元。2012年11月5日,双方就下欠工程款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盛大宁东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3489319.57元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前支付欠款总额的20%即697863.91元,2013年6月支付30%即1046795.87元,2013年9月份支付30%即1046795.87元,2013年12月支付20%即697863.91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开具全额发票的通知》,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以便于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13年12月6日,原告按被告盛大宁东公司要求开具了发票,但被告盛大宁东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大宁东公司签订的两份《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二甲醚项目一期工程强夯地基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被告盛大宁东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489319.57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还款协议》及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开具全额发票的通知》予以证实,且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对欠付工程款3489319.57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盛大宁东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48931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盛大宁东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自每笔欠款的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为:2013年2月9日前应付欠款697863.91元,自2013年2月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76982.99元(697863.91元×5.6%÷365天×719天=76982.99元);2013年6月应付欠款1046795.87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为92668.68元(1046795.87元×5.6%÷365天×577天=92668.68元);2013年9月应付欠款1046795.87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为77893.08元(1046795.87元×5.6%÷365天×485天=77893.08元);2013年12月应付欠款697863.91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2078.33元(697863.91元×5.6%÷365天×393天=42078.33元),综上,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共计为289623.08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盛大公司应在其出资而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盛大宁东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山东盛大公司与被告盛大宁东公司及原告均未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支付工程款348931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9623.08元,本息共计3778942.6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2元,由被告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