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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仵胜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仵某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码。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均河南省桐柏县固县镇石头畈村人,都在济南市槐荫区潍坊路与清源路路口东侧绿地集团建筑工地打工。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仵某某与王某在建筑工地宿舍喝酒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仵某某持木凳砸了王某头部一下,后又持木凳腿打了王某面部一下,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头额顶部有一长5.5cm缝合创口,左眼下睑有一长1.5cm缝合创口,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3日,仵某某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仵某某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王某表示不再追究仵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同年12月16日,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王某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对仵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振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