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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知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知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组织代码26710003-5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新民路199号,组织代码74305836-9。法定代表人:田士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琼,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矢志不渝、苦心孤诣、辛勤耕耘、精心酿制,奉献出饮誉中外的名牌产品,为我国的烟台争得亚洲唯一的“国际葡萄酒城”美誉。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张裕”、“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凭借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深受消费者欢迎。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9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商誉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128(含律师费用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以及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解百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自被注册之日起,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就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2、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1号、施封侵权物品、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被告属于大型超市且经营时间长的情况;3、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公证费票据(影印件)、工商调档费票据、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被告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取得商标的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张裕公司,应该以取得商标权的单位作为主体。其次侵权一事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商品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商标注册权之后生产的,同时,该商品的包装上明确载明该商品系长城酒业生产的,长城酒业作为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同等市场地位的知名葡萄酒生产企业,足以使被告认为该商品是合法生产销售的,同时也说明了该商品的来源合法,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最后原告要求5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1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被告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授权书三性有异议,只是表明烟台张裕集团授权原告,授权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授权人,时间不是2015年,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取证的解百纳商标是属于烟台张裕集团,而不属于原告,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酒品是没有生产日期的,不能证明是烟台张裕集团取得商标注册权之后生产的。经审查,授权书中明确载明:“自商标注册之日起,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就授权许可被授权人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故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且“解百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购买葡萄酒事实没有异议,葡萄酒没有生产日期。经审查,工商查询信息反映被告主体信息,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公证书问题,本院认为公证书客观记录购买过程,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公证书应有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封存的商品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购买侵权产品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所以没有关联性,调查取证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达不到证明目的,公证费是复印件,三性有异议,调档费是不是用于本次调档,三性均有异议,律师费没有提供票据,无法确认。经审查,购买侵权商品费用、调查取证费及工商调档费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但收取的调查取证费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予以酌情考虑。公证费未提供票据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律师费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更加证明被告经营规模大,经营时间长,注册资本1500万,注册时间2003年7月。经审查,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葡萄酒一瓶,与(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1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涉案封存葡萄酒与原告举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在该葡萄酒的外包装及酒瓶身正面标贴的中间部位和反面标贴的上部均突出显著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该字样的使用的方式显然起到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的使用,且“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义、字音排列顺序等方面均一致,二者构成相同,在该酒的外包装和酒瓶的正反面标注的华夏长城酒业(福建)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法律上并不存在该主体,且原告和商标权利人与该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也不存在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在外包装和瓶身反面标贴标注的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也与本案原告和商标权利人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也不存在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根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酒上面没有生产日期。同时,葡萄酒是华夏长城酒业(福建)有限公司生产的,来源合法,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生产(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配制酒、其他蒸馏酒)生产。一般经营项目: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备案范围进口贸易。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自被注册之日起,就授权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张裕公司委托在安徽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2014年12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徐磊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12月24日9时22分许,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磊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健康路的“华运超市”(该店一侧有“安踏体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出品商华夏长城酒业(福建)有限公司,制造商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98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一张。徐磊将所购得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2015年1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1号公证书。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98元,工商调档费30元。2014年12月2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载明暂收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凭证。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之日起,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就授权许可被授权人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被告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张裕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外包装及酒瓶身正面标贴的中间部位和反面标贴的上部均突出显著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上述“解百纳”字样的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的使用,且该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排列顺序上均一致,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5)宁秦证民内字171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葡萄酒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健康路的“华运超市”购买。被告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所售葡萄酒未标有生产日期,不能证明是烟台张裕集团取得商标注册权之内生产的,自己销售的是正规厂家生产的葡萄酒,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国家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经营者必须遵守。商务部制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酒类流通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这是酒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在购销过程中应当核查供货方是否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相关的信息记载是否全面、真实。但被告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葡萄酒出品商“华夏长城酒业(福建)有限公司”和制造商“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放任的态度。同时,原告所持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而据(2015)宁秦证民内字171号公证书中记载,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销售行为发生在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有效期内,且被告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生产日期在原告“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准注册之前,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另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购买侵权商品98元和工商调档费3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调查取证费3000元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怀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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