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仁寿县元兴塑料厂诉被告宜宾市鹏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元兴塑料厂,宜宾市鹏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497号原告:仁寿县元兴塑料厂,住所地:仁寿县。负责人:邱九丛,厂长。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宗保,公司员工。被告:宜宾市鹏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蒲久明。原告仁寿县元兴塑料厂诉被告宜宾市鹏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县元兴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罗宗保、汤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市鹏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仁寿县元兴塑料厂诉称:我与被告近两年从事塑料供应业务往来。在2015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122559元,并提供他在宜宾市高县长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宜宾海丝特纤维有限公司对账单(即应收款债权凭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欠款,被告置之不理。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具此状,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255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宜宾市鹏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塑料袋供应业务,近两年一直为被告供应塑料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2015年7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蒲久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仁寿县元兴塑料厂(罗宗保)塑料袋款122599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宜宾鹏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仁寿县元兴塑料厂塑料袋货款协议》,主要载明:宜宾鹏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久明本人承诺:2015年7月6日止欠仁寿县元兴塑料厂塑料袋货款122599元,此款由蒲久明本人和公司在宜宾市海丝特纤维有限公司和高县长信实业有限公司应收的货款全部转移支付给仁寿县元兴塑料厂,如挪作他用,仁寿县元兴塑料厂任何时候都可以以诈骗罪起诉蒲久明本人,并赔付货款及利息、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宜宾鹏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仁寿县元兴塑料厂塑料袋货款协议》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塑料袋,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122559元。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货款12255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鹏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仁寿县元兴塑料厂支付差欠的货款122559元。如果被告宜宾市鹏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诉讼保全费516元,合计1892元,由被告宜宾市鹏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