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曹迎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曹迎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瑞轩,男,汉族。被告曹迎东,男,汉族。原告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洲供热公司)诉被告曹迎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水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集中供热管网入网合同》,于当年开始给被告所住的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驾校小区平房供暖,该住房面积89平米,被告每年应交用热费2136元。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2014-2015年度费用2136元。此费,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用热费2136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集中供热管网入网合同原件一份和欠费记录原件一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集中供热管网入网合同》,于当年开始给被告所住的平房供热力,该住房面积为89平米,费用24元/每平米。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2014-2015年度用热费213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鑫洲供热公司与被告曹迎东签订的《集中供热管网入网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原告鑫洲供热公司依照合同给被告住所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供热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213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曹迎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晶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