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超、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6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雷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居民新村***号楼下,采用撬锁、捅开电门锁的手法,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0余元的珠峰牌、鑫雷克牌电动三轮车各1辆。案破后,现已追缴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乙、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杨某、朱某甲、朱某乙、邓某甲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材料及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