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先芳与潘恩洪,崔德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芳,崔德祥,潘恩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578号原告刘先芳,女,生于1966年3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合,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崔德祥,男,生于1964年2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治县。被告潘恩洪,男,生于1976年12月1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法定代表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先芳诉潘恩洪、崔德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芳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合,被告潘恩洪、崔德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芳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合,被告潘恩洪、崔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芳诉称,2015年1月1日14时55分许,被告潘恩洪驾驶渝F0XX**号轻型货车在省道105线338公里+600米处(某某清水路段)掉头时与被告崔德祥驾驶的渝HT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崔德祥及乘坐人原告刘先芳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由被告潘恩洪和崔德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先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侧大腿擦挫伤;4.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后,由于经济困难勉强出院。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综上,被告潘恩洪及崔德祥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潘恩洪驾驶的渝F0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除已经支付外)22332.38元、误工费32700.00元、护理费10300.00元、伤残赔偿金18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89.38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营养费6720.00元,共计104501.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崔德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无异议。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潘恩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已经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用。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由法院认定。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潘恩洪已经支付,出院后认可20天,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且只需要60%的护理程度。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已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如果计算应当扣除农村社保部分。交通费,认可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营养费超过了医疗费赔偿限额,如果计算应由其余二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潘恩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55分,被告潘恩洪驾驶车牌号为渝F0XX**的轻型货车,在省道105线338公里+600米处掉头时,与被告崔德祥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T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告崔德祥及乘坐人即原告刘先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4062014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德祥、被告潘恩洪负同等责任,原告刘先芳无责任。原告刘先芳受伤后,被石柱县某某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侧大腿擦挫伤;4.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2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侧大腿擦挫伤;4.右侧腹部包块。原告刘先芳在石柱县某某镇卫生院花去抢救费用360.87元。在石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3671.51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刘先芳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刘先芳的:1.伤残等级;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及天数?3.出院后需要休息多长时间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4.后续医疗费用;5.营养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7月14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5)医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先芳的左下肢功能障碍属*级伤残;2.刘先芳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6-9周,以后行内固定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15-20天。3.刘先芳出院后需要休息8-10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4.刘先芳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1.2万元。5.刘先芳需要营养支持10-12周,每天费用约为两人基本生活费用。原告垫付鉴定费3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先芳的被扶养人有其子崔某甲,其母崔某乙。崔某甲生于2002年7月13日,系农村家庭户口,其扶养人有其母刘先芳,其父崔某丁已过世。崔某乙生于1940年10月17日,系农村家庭户口,其扶养人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四人。再查明,原告刘先芳住院期间系其女陈某甲、陈某乙在护理,原告未提交二人收入证明的证据。再查明,原告刘先芳住院期间,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潘恩洪共计垫付医疗费15200.00元。再查明,2014年3月14日,王某某为渝FF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DCF81C4AA11XXXX,发动机号码:109XXXX)向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4年4月27日,被告潘恩洪与王某某达成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将车牌号为渝FFXX**号(车辆识别代号:LGDCF81C4AA11XXXX,发动机号码:1094505)的车辆让与被告潘恩洪,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转移登记。被告潘恩洪将渝FFXX**号(车辆识别代号:LGDCF81C4AA11XXXX,发动机号码:109XXXX)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渝F0XX**,车辆识别代号和发动机号码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刘先芳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报告书;4.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每日费用清单;5.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6.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7.石柱县某某镇卫生院的医药费发票和处方笺;8.司法鉴定意见书;9.交通费发票;10.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1.崔某甲、崔某乙的户口页复印件;12.鉴定费发票;13.石柱县某某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被告潘恩洪提交的: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旧机动车买卖合同;4.机动车登记证书;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单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的方式;二、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现在分别评析如下:一、原告的损失的责任主体是谁。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崔德祥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潘恩洪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崔德祥摩托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刘先芳受伤,被告潘恩洪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德祥与潘恩洪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被告崔德祥、潘恩洪的责任比例进行了认定,认定双方承当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崔德祥、潘恩洪对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1.医疗费:原告主张在石柱县某某镇卫生院花去医药费360.87元,在石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33671.51元,共计34032.38元。本院认为,前述两笔医药费有处方签、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住院27天,出院后误工300天,共计误工327天,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共计327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共计误工194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9643.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755.46元(29643.00元/年÷365天×19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27天,鉴定意见为出院后需护理8周,二次手术需护理20天,共计需护理103天,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共计10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7天,鉴定意见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8周,行内固定术需一人护理15-20天,6周和15天均为必然值,应当取该数值,故原告共计需护理84天,原告的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4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27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10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约需1.0-1.2万元,应当取必然发生值即10000.00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农村家庭户口,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级,其伤残赔偿金为18980.00元(9490.00元/年×20年×10%)。原告刘先芳的母亲崔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7.875元(7983.00元/年×5年÷4×10%),其子崔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91.50元(7983.00元/年×5年×10%)。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共计23969.38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其子崔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母刘先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1197.45元(7983.00元/年×6年÷4×1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为24168.95元,原告仅主张23969.38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元,并提交了发票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等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从石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确系需产生交通费,被告潘恩洪辩称由其开车将原告接回石柱县某某镇,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潘恩洪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恩洪、崔德祥、人寿重庆分公司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9.营养费:原告主张需营养支持12周,标准为两人的基本生活费40元每人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67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为需要营养支持10-12周,应当取必然值10周,按照每人每天10.00元的基本生活费计算两人,原告的营养费为1400.00元(10×7天×2人×10.00元/人/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确系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身体上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937.22元。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324.84元,因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刘先芳医药费10000.00元,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崔德祥、潘恩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9612.38元,由被告、崔德祥潘恩洪各负担50%即24806.19元。除去被告潘恩洪已支付原告刘先芳医药费15200.00元,被告潘恩洪还应赔偿原告9606.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先芳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324.84元;二、被告潘恩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先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606.19元;三、被告崔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先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806.19元;四、驳回原告刘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恩洪、崔德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减半收取460.00元,由原告刘先芳负担80.00元,被告崔德祥负担190.00元,被告潘恩洪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妮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