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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与林仲欢、黄玉悦、黄耀威、苏其育、新会区会城仲欢食品批发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林仲欢,黄玉悦,黄耀威,苏其育,新会区会城仲欢食品批发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负责人卢广乾。委托代理人申婕、李燕燕。被告林仲欢,女。被告黄玉悦,男。被告黄耀威,男。被告苏其育,男。委托代理人钟耀能。被告新会区会城仲欢食品批发部。经营者林仲欢。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诉被告林仲欢、黄玉悦、黄耀威、苏其育、新会区会城仲欢食品批发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以下简称“三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燕,被告黄耀威,被告苏其育的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仲欢、黄玉悦、新会区会城仲欢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仲欢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黄耀威和被告苏其育与原告签订1012013693640124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耀威和被告苏其育提供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泊林十一街30号全部为被告林仲欢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在原告处的各类融资业务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本金余额94946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林仲欢与原告签订了1012013693640130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林仲欢提供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2号123号商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1号商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2号商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3号商铺为被告林仲欢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在原告处的各类融资业务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550015元。在上述担保合同签订的基础上,被告林仲欢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50万元,原告与被告林仲欢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10020149902180370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在当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林仲欢提供贷款450万元。被告林仲欢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80万元,原告与被告林仲欢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10020149902253034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在当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林仲欢提供贷款380万元。被告黄玉悦与被告林仲欢是夫妻关系,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耀威、被告苏其育和被告仲欢批发部与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林仲欢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在原告处的不超过1000万元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经营出现问题,恶意逃避债务,连续3个月拖欠原告利息,现还无法联系被告林仲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林仲欢的83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黄玉悦、黄耀威、苏其育、仲欢批发部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林仲欢与原告签订的10020149902180370号和10020149902253034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林仲欢向原告偿还10020149902180370号《个人借款合同》和1002014990225303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30万元及利息257715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3、被告黄玉悦、被告黄耀威、被告苏其育、被告仲欢批发部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被告林仲欢、黄玉悦、黄耀威、苏其育、仲欢批发部无能力偿还借款,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耀威和被告苏其育共同共有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泊林十一街30号全部和被告林仲欢单独所有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2号123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1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2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3号借款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若所得价款未能完全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仲欢、黄玉悦、黄耀威、苏其育、仲欢批发部的房屋、车辆等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三江农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林仲欢、黄玉悦、黄耀威、苏其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仲欢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林仲欢与黄玉悦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借款申请书四份,证明林仲欢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的申请合共830万元,贷款用途是购方便面和饮料,用林仲欢、黄耀威、苏其育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与林仲欢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证据5、贷款受托支付汇划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贷款划转到林仲欢指定的交易对象。证据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两份,证明林仲欢、黄耀威、苏其育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7、房地产权证六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五份,证明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黄耀威、苏其育、仲欢批发部为林仲欢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证据9、贷款对账确认书一份,证明林仲欢对830万元借款的确认。证据10、《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两份,证明贷款的资金给付情况。被告黄耀威辩称:黄耀威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被告苏其育辩称:对该贷款的事实认可,但是对原告要求苏其育承担责任有意见,本案贷款中都是林仲欢、黄玉悦、黄耀威与原告联系洽谈,苏其育没有参与具体洽谈的过程,对于合同约定的苏其育的担保责任并不知情,最后是由被告黄耀威自己带着相关的文书给苏其育签名。苏其育在没有看清合同以及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在相关文书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但该签名的行为并不是苏其育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银行机构,没有严格按照其贷款手续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导致最后贷款未能收回,因此其后果应该由原告及借款人共同承担,苏其育的担保责任不应成立,不应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耀威、苏其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仲欢、黄玉悦、仲欢批发部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仲欢、黄玉悦、仲欢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黄耀威、苏其育对三江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三江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林仲欢与黄玉悦为夫妻关系,黄耀威是林仲欢与黄玉悦的儿子,仲欢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仲欢。2013年5月14日,三江农商行与黄耀威、苏其育签订编号为10120136936401240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黄耀威、苏其育提供二人共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泊林十一街30号全部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1130719**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1130719**号),为林仲欢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4日期间在三江农商行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9494600元。当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3日,三江农商行与林仲欢签订编号为10120136936401308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林仲欢提供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2号123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363**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1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363**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2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363**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3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363**号),为林仲欢2013年5月23日至2023年5月23日期间在三江农商行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550015元。2013年5月24日,双方办理了该四间商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3日,黄耀威、苏其育、仲欢批发部分别与三江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耀威、苏其育、仲欢批发部自愿为林仲欢2014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在三江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4年4月23日,三江农商行与林仲欢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2180370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林仲欢因购方便面需要,向三江农商行借款450万元;借款类型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编号为10120136936401240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10120136936401308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从合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解除借贷关系。黄玉悦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其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当日,三江农商行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将贷款450万元支付给林仲欢指定的支付对象案外人周永乐。2014年4月25日,三江农商行与林仲欢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2253034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林仲欢因购饮料需要,向三江农商行借款380万元;借款类型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0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编号为10120136936401240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从合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解除借贷关系。黄玉悦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其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当日,三江农商行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将贷款380万元支付给林仲欢指定的支付对象案外人赵富祥。借款后,林仲欢支付了2014年10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2月30日,林仲欢书面确认,截止至当日,其在三江农商行贷款余额为8300000元,累计欠息116743.7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江农商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信贷业务,其分别与被告林仲欢、黄玉悦、黄耀威、苏其育、仲欢批发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为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一、关于三江农商行主张解除其与林仲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问题。三江农商行与林仲欢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解除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林仲欢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三江农商行要求解除其与林仲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江农商行共向林仲欢发放借款8300000元,借款后,林仲欢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林仲欢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三江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8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8.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1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故林仲欢应按年利率8.1%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并计复利,按年利率12.15%支付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因《个人借款合同》已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约定以逾期罚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三江农商行再主张违约金,属双重处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三江农商行主张如林仲欢无能力偿还借款,则应就相关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黄耀威、苏其育按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泊林十一街30号全部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1130719**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1130719**号)为林仲欢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94946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林仲欢按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2号123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363**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1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363**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2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363**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3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363**号)为林仲欢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550015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三江农商行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权。被告林仲欢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三江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8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如林仲欢无能力偿还借款,则三江农商行有权在依法折价、拍卖、变卖黄耀威、苏其育二人共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泊林十一街30号全部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1130719**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1130719**号),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94946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在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林仲欢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2号123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363**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1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363**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2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363**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3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363**号),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255001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关于三江农商行主张被告黄玉悦、黄耀威、苏其育、仲欢批发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林仲欢的丈夫黄玉悦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其为林仲欢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黄耀威、苏其育、仲欢批发部均与三江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承诺为林仲欢2014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在三江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玉悦、黄耀威、苏其育、仲欢批发部应对本案被告林仲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三江农商行与黄耀威、苏其育、仲欢批发部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故三江农商行一并要求保证人黄耀威、苏其育、仲欢批发部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耀威、苏其育、仲欢批发部应对本案林仲欢的债务各自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仲欢、黄玉悦、仲欢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与被告林仲欢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2180370的《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2253034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林仲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3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并计收复利)、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并计收复利)。三、如被告林仲欢不依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债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有权在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黄耀威、苏其育二人共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泊林十一街30号全部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1130719**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1130719**号),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94946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有权在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林仲欢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2号123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363**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1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363**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2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363**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3号123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363**号),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255001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黄玉悦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耀威、苏其育、新会区会城仲欢食品批发部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各自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0166元,由被告林仲欢、黄玉悦、黄耀威、苏其育、新会区会城仲欢食品批发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蔡应犀审判员  聂武鹏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