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丘某强、林某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邓某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强,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龙,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聪,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林,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邓某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邓某林,辩护人陈日榕、周腾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邓某林经商量抢劫后,于2014年11月18日凌晨至同年12月16日凌晨,先后窜到北流市王朝酒店、陆川县君丰大酒店、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安旺加油站等地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均参与抢劫作案3次,参与抢劫财物数额均为62119元;被告人苏某聪参与抢劫作案2次,参与抢劫财物数额共40119元;被告人邓某林参与抢劫作案1次,参与抢劫财物数额220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邓某林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苏某聪的辩护人陈日榕对公诉机关指控苏某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苏某聪参与抢劫陆川县君丰大酒店财物这次作案是从犯;苏某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被告人邓某林及被告人邓某林的辩护人周腾勋均提出,公诉机关对邓某林的指控不是事实,邓某林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邓某林经商量后,于2014年11月18日凌晨零时许,驾乘一辆小汽车窜到北流市城西路59号王朝酒店门口路段停车,由林某龙驾车望风接应,丘某强、邓某林戴上事先准备好的鸭舌帽、医用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由丘某强持玩具仿真枪、邓某林持刀冲入王朝酒店一楼大厅服务台处,威胁该酒店服务员,抢走了该酒店的现金22000元人民币后冲出酒店,搭乘林某龙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许某于2014年11月18日零时25分向北流市局松花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2014年11月18日凌晨零时许,其在北流市城西路59号王朝酒店上班过程中,两名头戴鸭舌帽、面戴医用口罩的年轻男子走进王朝酒店一楼大厅服务台处,其中一男子持枪威胁其和吴某不要动,另一男子持刀冲入收银台抢走收银台抽屉内的酒店的营业收入22000元现金后与持枪的男子冲出酒店大门口逃跑。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北流市王朝酒店的服务员。2014年11月18日凌晨零时许,两名头戴鸭舌帽、面戴医用口罩的年轻男子走进王朝酒店一楼大厅服务台处,其中一男子持枪威胁其和许某不要动,另一男子持刀冲入酒店收银台抢走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2000元。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凌晨零时许,其在北流市城西路59号王朝酒店前门值班过程中,客户的服务员吴某匆忙跑过来对其说酒店的前台被人抢劫了,其从后门旁边的小巷冲到王朝酒店前面台阶侧边,两名头戴鸭舌帽、面戴医用口罩的年轻男子已冲下酒店前面的台阶,上了大门口接应的小汽车往玉林方向逃跑了。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案发现场是位于北流市城西路59号王朝酒店一楼大厅。5、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丘某强、林某龙、邓某林分别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城西路59号王朝酒店一楼大厅处,均指认该处就是抢劫财物的位置。6、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丘某强、林某龙、邓某林互相辨认,确认对方及其均参与了抢劫北流市王朝酒店的财物。7、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截图的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截图的照片让丘某强、林某龙辨认,丘某强、林某龙均辨认出录像截图照片中有丘某强和邓某林在实施抢劫时所在的位置。8、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的供述,被告人邓某林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邓某林及其辩护人周腾勋均提出公诉机关对邓某林的指控不是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林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与丘某强、林某龙经商量到北流市实施抢劫后,便驾乘一辆小汽车到北流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确定实施抢劫王朝酒店的钱财后,便按照事前分工,由林某龙驾车望风接应,其持刀、丘某强持仿真枪冲进酒店一楼大厅抢劫了收银台的现金,逃离现场后便将抢劫所得的现金共同分赃。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供述抢劫王朝酒店钱财的过程与邓某林的供述相一致,被告人的供述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且邓某林、丘某强、林某龙辨认抢劫的现场亦相一致,丘某强、林某龙对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截图的照片中邓某林在实施抢劫时所在的位置进行了指认,共同证明邓某林参与抢劫的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邓某林抢劫王朝酒店钱财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林及其辩护人周腾勋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经商量后,2014年12月3日23时38分左右,便驾乘一辆小汽车窜到陆川县温泉镇东滨南路君丰大酒店门口路段停车,由苏某聪驾车望风接应,丘某强、林某龙便戴上事先准备好的鸭舌帽、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由丘某强持玩具仿真手枪、林某龙持刀冲入君丰大酒店一楼大厅,威胁该酒店服务员,抢走了该酒店的现金8400元人民币及被害人吕某甲的苹果5手机一台和被害人吕某乙的三星智能手机一台后冲出酒店,搭乘苏某聪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被抢的一台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7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3日23时56分,陆川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接到罗某应的报案称,2014年12月3日23时40分左右,陆川县温泉镇东滨南路君丰大酒店被2名持枪持刀的男子抢劫了现金8400多元及酒店服务员的两台手机,请求派出所出警处理。2、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二人均是陆川县君丰大酒店的服务员。2014年12月3日23时40分左右,其二人在君丰大酒店一楼前台收银处交接班过程中,进来两名头戴鸭舌帽、面戴医用口罩的年轻男子,其中一男子持枪威胁其二人不要动,另一持刀男子跳上前台威迫其二人打开收银台的抽屉,持刀男子抢到抽屉内的现金8400多元后又威胁其二人将手机交出来,持枪的男子便将其二人的手机抢走,两名男子冲出酒店大门口后上了外面接应的小汽车逃离了现场。3、证人罗某应的证言,证实其是陆川县君丰大酒店的保安。2014年12月3日23时40分左右,其在君丰大酒店一楼保安监控录像发现两名头戴鸭舌帽、面戴医用口罩的持枪持刀男子抢劫酒店前台收银台的钱财,便用对讲机呼叫另一名值班保安,当其冲到酒店大门口时,抢劫的二男子亦冲出酒店门口,一男子持枪威胁其不要动,后那二名男子冲上在酒店门口接应的小汽车逃离了现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陆川县温泉镇东滨南路君丰大酒店一楼大厅处,收银台台面遗留有踩踏的鞋印。5、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分别带公安人员到陆川县江滨中路君丰开发区君丰大酒店一楼大厅处,均指认该处就是抢劫酒店钱财的位置。6、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互相辨认,确认对方及其均参与了抢劫陆川县江滨中路君丰开发区君丰大酒店的财物。7、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截图的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截图的照片让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辨认,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均辨认出录像截图照片中有丘某强、林某龙在实施抢劫时所在的位置。8、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苹果5手机被抢时的价值人民币1796元。9、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经商量后,于2014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驾乘一辆小汽车窜到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安旺加油站,由林某龙驾车望风接应,丘某强、苏某聪戴上事先准备好的鸭舌帽、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由丘某强持玩具仿真手枪、苏某聪持刀冲入该加油站办公室,威胁加油站工作人员,抢走了加油站的现金29000元人民币及被害人林某的苹果4S手机一台和被害人郑某的海尔牌HT-1717手机一台后冲出加油站办公室,搭乘林某龙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一台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832元,被抢的一台海尔牌HT-1717手机价值人民币91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二台手机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林某于2014年12月16日凌晨4时23分向容县公安局容厢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2015年12月16日凌晨4时15分左右,一辆黑色小汽车驶进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安旺加油站,车上下来两名头戴鸭舌帽、面戴医用口罩的持枪持刀男子抢劫了加油站的现金29000元及其和郑某的手机各一台。2、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安旺加油站的服务员。2014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一辆黑色小汽车驶到加油站办公室门口停车,小汽车上下来两名头戴鸭舌帽、面戴医用口罩的持枪持刀男子,一持刀男子控制郑某并抢走郑某挂在腰部的内装有加油站营业收入和手机的腰包;另一持枪男子冲入加油站办公室的收银台,威胁其和林某将钱拿出来,林某被迫打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抽屉里的营业收入拿出放在台面上,其也将腰包里的营业额放在收银台台面上。持刀男子将台面上的现金抢到手后,持枪男子又胁迫林某将手机拿出来,两名男子抢走了加油站的营业收入29000多元及服务员的二台手机后便冲出办公室上了驶来的小汽车往玉林方向逃跑。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安旺加油站的服务员。2014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一辆黑色小汽车驶进加油站,小汽车上下来两名头戴鸭舌帽、面戴医用口罩的男子,一男子持刀胁迫其拿钱出来,其被迫将挂在腰部的内装有营业收入和手机的腰包给了持刀男子;另一持枪男子冲到加油站办公室的收银台威胁赖某和林某将钱拿出来,林某被迫打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抽屉里的营业收入拿出放在台面上,赖某也将腰包内的营业收入放在收银台面上。持刀男子将台面上的现金抢到手后,持枪男子又胁迫林某将手机拿出来,两名男子抢走加油站的营业收入29000多元及其和林某的手机各一台后便冲出办公室上了驶来的小汽车往玉林方向逃跑。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安旺加油站内。5、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分别带公安人员到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安旺加油站处,均指认该处就是抢劫加油站财物的位置。6、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互相辨认,确认对方及其均参与了抢劫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安旺加油站的财物。7、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截图的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截图的照片让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辨认,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均辨认出录像截图照片中有丘某强、苏某聪在实施抢劫时所在的位置。8、扣押手机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从丘某强手扣押到海尔牌HT-1717手机一台,从林某龙手扣押到苹果牌4S手机一台。9、被告人辨认实施抢劫到的手机的照片,证实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分别向公安机关指认在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安旺加油站抢劫到的二台手机。10、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苹果牌4S手机被抢时的价值人民币832元,被抢的海尔牌HT-1717手机被抢时的价值人民币91元。11、发还手机清单,证实2015年3月24日,郑某从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领回其被抢劫的海尔牌HT-1717手机一台,林某从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领回其被抢劫的苹果牌4S手机一台12、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均参与抢劫作案3次,参与抢劫财物数额均是62119元;被告人苏某聪参与抢劫作案2次,参与抢劫财物数额共40119元;被告人邓某林参与抢劫作案1次,参与抢劫财物数额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邓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邓某林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邓某林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周腾勋提出邓某林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邓某林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邓某林在各自参与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均参与合谋、分工、相互配合,积极实施抢劫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林某龙、苏某聪参与抢劫作案虽有驾车望风接应,但各自所参与的抢劫事前有商量,实施抢劫时既分工,又互相配合,尽管各人参与程度不同,但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的,为了达到同一目的,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必要的组成部分,实施抢劫过程中驾车望风接应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参与抢劫过程中驾车望风接应可认定属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苏某聪的辩护人陈日榕提出苏某聪参与抢劫陆川县君丰大酒店财物这次作案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均属多次抢劫且抢劫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聪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均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进行量刑。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该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苏某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邓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责令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邓某林共同退赔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给北流市王朝酒店;责令被告人丘某强、林某龙、苏某聪共同退赔人民币八千四百元给陆川县君丰大酒店,共同退赔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六元给被害人吕宇梦,共同退赔人民币二万九千元给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安旺加油站,共同退赔人民币八百三十二元给被害人林建雄,共同退赔人民币九十一元给被害人郑卫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李振姨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