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5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郑某、刘某(二人已判刑)、陈某某、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东津沱385号隆鑫摩托门市对面停车位,趁无人之机,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43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485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本案同案人刘某已退赔本案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24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口信息、注册机动车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刘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