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增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吴云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增林,吴云智,大连庄大汽车快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负责人:李德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林。委托代理人:王同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智。委托代理人:潘建松,大连庄大汽车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庄大汽车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鞍山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道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松,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惠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增林、吴云智、大连庄大汽车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庄大快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昌寅,被上诉人王增林委托代理人王同岩、被上诉人吴云智委托代理人潘建松、被上诉人大连庄大快客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建松、徐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吴云智驾驶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庄河市客运站广场院内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由于瞭望不够,将行走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8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云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58天。同年4月8日,原告又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住院83天。2013年6月30日,被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后感染,住院43天。同年10月16日,原告又再次入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髓炎,住院治疗68天。2014年4月11日,被诊断为: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入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31天。同年5月18日,又被送到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慢性骨髓炎,住院资料43天。六次住院共计326天,花医疗费135928.78元及救护车费60元,其所花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均由被告庄大快客公司垫付,对该部分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权利。2014年7月10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至今,到2015年5月20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98441.59元,住院时间为314天,期间原告在当地诊所花医疗费1895.33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子王同岩护理。事故发生前,王同岩系大连鸿昌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职工,2012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均为345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未到该单位上班,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到2015年5月20日,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336.92元(其中沈阳市骨科医院为98441.59元、当地诊所18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50元×640天)、护理费73600元(115元×640天)、交通费8000元(含前6次住院在内),以上损失合计213936.92元。另查,被告吴云智所驾驶的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庄大快客公司,被告吴云智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等。原告王增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因原告王增林病情严重,现仍未治疗终结,为了更好的治疗,请求侵权人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云智系被告庄大快客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事故,对造成原告所受伤害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庄大快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庄大快客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庄大快客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庄大快客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住院时间长次数多,就医所在地与居住地较远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8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003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合计132336.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护理费73600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8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22336.92元(132336.92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在居住地卫生所花药费1895.33元,鉴于原告病情,应予支持。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林合理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林合理经济损失81600元,合计91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增林合理经济损失12233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大连庄大汽车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因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多承担的36970.9元部分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和门诊医疗费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供一份2015年7月10日“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审核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王增林在医疗过程中存在非医保用药35075.57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增林、吴云智、大连庄大汽车快速客运公司辩称,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判,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供而上诉人没有提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庄大快客公司的司机吴云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事故,致被上诉人王增林受到伤害,应由被上诉人庄大快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承保了被上诉人庄大快客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被上诉人王增林已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增林已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承担非医保用药和门诊医疗费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问题,经查,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在一审中对非医保用药和门诊费用收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审核清单”证据,因该证据一审时已经存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提供该证据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