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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韦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2001年双方到原来宾县迁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二个子女。被告虽然是在原告家生活,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很坏,而且被告好吃懒做,原告讲被告几句,被告就恐吓原告,家庭经济开支全都落在原告身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孩子病了,因无钱治疗,只能由原告的妹妹出钱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各过各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付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韦某辩称,离婚被告同意,但小孩由被告来抚养,现在的房子被告也有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之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原来宾县迁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大女取名韦诚园;2009年1月3日生育小仔取名韦修涛,现婚生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经济开支及小孩的教育等问题而发生纠纷,为此原、被告时常争吵,争吵过程中原、被告互不接受对方的观点及建议。2014年元月份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断断续续有联系。2014年3月过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兴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联系、来往。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迁江街南胜街西路38号房,该房产证上有兰波、蔡志萍和原告的名字。债务原、被告认可的有欠陈燕玲2000元,欠陈燕春3500元,欠陈永光1500元,欠韦传忠5000元。原告已做过女性结扎手术。以上事实,有原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结扎证、来宾市兴宾区(2014)兴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韦诚园的问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纠纷,原、被告未能从长远考虑,通过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理解来及时化解矛盾,致使矛盾越积越深。2014年5月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矛盾依然存在。现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有名无实,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已经做了结扎手术,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原告应有抚养子女的权利,本院依法的韦诚园问话时,其也表示愿意和原告生活,本院依法准予;另一婚生小孩韦修涛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还涉及到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韦诚园随原告陈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小孩韦修涛随被告韦某生活,由被告韦某抚养。三、债务原、被告尚欠共计11500元,欠陈燕春3500元,欠陈永光1500元,由原告陈艳君承担,欠韦传忠5000元,由被告韦某承担;欠陈燕玲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覃家裕人民陪审员  韦德胜人民陪审员  韦小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德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