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瑞宏与蔡保杰、赵文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保杰,赵文军,张瑞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保杰,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宏,农民。上诉人蔡保杰、赵文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玉、审判员刘群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张瑞宏承包了被告蔡保杰、赵文军经营的位于迁西县上营乡塔子山村帽子岭矿山打眼工程。完工后,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60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蔡保杰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打眼工程款¥260000.00元(贰拾陆万元正),欠款人:蔡宝杰,2013.6.18日。11.5日打入长100000元,志钢50000元,下欠110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给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尚欠人民币110000元至今未付。张瑞宏一审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矿山打眼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保杰、赵文军拖欠原告张瑞宏矿山打眼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蔡保杰与被告赵文军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保杰、赵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瑞宏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蔡保杰、赵文军承担。判后,蔡保杰、赵文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赵晓坡签订了迁西县逸源铁选厂的转让协议,欠付被上诉人张瑞宏的工程款应由迁西县逸源铁选厂给付。被上诉人张瑞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由谁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瑞宏工程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蔡保杰、赵文军上诉称其与赵晓坡签订了迁西县逸源铁选厂的转让协议,欠付被上诉人张瑞宏的工程款应由迁西县逸源铁选厂给付,经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债务转让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有欠条为证,故原审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蔡保杰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赵文军的上诉按撤诉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蔡保杰、赵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