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友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友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815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敬成,该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中队长。被告:王友州,男,住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王友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敬成到庭参加诉讼,王友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王友州于2011年3月25日借取本行五河支行借款288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6683‰,逾期加收50%罚息。到期后经本单位清收队员多次上门催收,王友州皆不履行还款。现诉请判令王友州偿还借款本金28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友州负担。王友州辩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王友州与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五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贰万捌仟捌佰元,用途锡箔,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10.668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王友州立下借款借据,取得贷款人提供的28800元。借据载明还款情况登记2011年6月21日自动扣息45.09元。2014年3月31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五河支行向王友州亲属送达了《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王友州还款付息。2014年12月9日,岳西农商行经批准成立,安徽岳西农村合作��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终因王友州未再履行前述合同义务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岳西农商行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书》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友州在岳西农商行依约提供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间还本付息,逾期还应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查明的事实表明王友州仅自动扣息45.09元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岳西农商行要求其偿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友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5日至款清偿日止利息(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按月利率10.6683‰计算,2012年3月26日至款清偿日加收50%的罚息,扣除已付4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王友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郭 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