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赵某,住博野县。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魏某,住定州市。原告赵某与被告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良,被告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支某甲。因双方均为××人,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态度冷漠,处处为难,原告从怀孕至孩子出生,被告及其家人还虐待原告。2014年3月与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一年之久。现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经过3年多相识接触了解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怀孕后,我母亲对其悉心照顾,后来发现孩子眼睛有毛病,就带孩子去北京同仁堂医院看病,对原告关心少些了,经我劝说后,原告理解了。我与原告在定州市西关开设的按摩门诊,共同经营,收入全部由原告掌管。我母亲带孩子,并支付孩子所有的治疗费用,经过几次手术后,孩子的眼睛有了转机。原告开始经常回娘家看看,我父母经常给原告些钱。我与原告从2015年春节前分居至今,原告现在这样不是本意,我们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支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于2015年春节前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且同是××人,更应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月涛审 判 员 赵景强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蒲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