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台州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益。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世中。委托代理人:沈赟。原告台州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尚文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温岭锦华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给付货款。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393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93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1.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12134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承接温岭锦华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是实,具体事宜是由金从东负责,被告均不知情。2014年12月20日,被告并未授权金新华与原告进行结算,金新华也不是项目经理,因此金新华在对账单上签字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该份对账单上也没有加盖项目章。2、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说,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进行过结算,双方仅对混凝土的方量进行确认,未对金额进行确认,原告也未举证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货款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多少货款,故金额应由法院审查后确认。3、关于违约金,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故本案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且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双方并没有约定从哪一日起算支付违约金。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按日1.5‰计算也是过高。综上,请法院对本案具体货款进行审查后再作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违约条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事项的事实。2、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台州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12份及金新华出具的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每个月均有进行对账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93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条款中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上购方落款为金新华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12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上只确认数量,未对金额进行确认,金新华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其出具的对账单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金新华于2014年12月20日与原告方进行了对账,虽然该对账单上未加盖被告方公章或项目章,但金新华原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金新华应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方进行结算,故对金新华出具的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至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12份对账单,被告对数量全部认可,仅对金额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已在2014年12月20日进行对账,故金额应以2014年12月20日的对账单为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温岭锦华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台州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1年3月12日,案外人金新华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账,次月10日前付结账款75%,余款结顶时付10%,结顶后2个月内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作为损失费。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9300元,并由金新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另查明,温岭锦华苑住宅小区1#、2#楼工程已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案外人金新华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对账,确认被告需欠原告货款539300元,虽然对账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或项目章,但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是由金新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金新华有权与其进行结算,故金新华签名的对账单是真实有效的,该款项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虽然对账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但对账单仅仅是对欠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等仍应适用。原、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账,次月10日前付结账款75%,余款结顶时付10%,结顶后2个月内付清,并约定了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作为损失费。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法律所准许,但按日千分之一点五标准计算显然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未进行结算,金新华在对账单上签名无法律效力,不应支付违约金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93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406元,减半收取5203元,由原告台州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3元,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庄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