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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友成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17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168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粤B×××××号小汽车,行驶至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白云区医院附近路段时,与颜某乙驾驶的粤A×××××号小汽车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4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颜某乙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八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