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埠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材厂、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材厂,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东法埠保字第14号申请人: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材厂,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埔仔村地段。经营者:陶某良,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申请人: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经营者:丘某桥,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申请人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材厂因与被申请人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的经营者丘某桥购买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汉塘村虾公岭地段小溪洋富康雅苑X型XXX号的房产[房屋编号:FB00XXXX09,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编号:00XXX41,建筑面积407.31㎡,已办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提供了申请人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材厂的经营者陶某良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镇埔仔村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5)第1XXX11号,使用权面积1971㎡]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的经营者丘某桥购买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汉塘村虾公岭地段小溪洋富康雅苑X型XXX号的房产[房屋编号:FB00XXXX09,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编号:00XXX41,建筑面积407.31㎡,已办抵押权预告登记],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申请人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材厂的经营者陶某良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镇埔仔村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5)第1XXX11号,使用权面积1971㎡],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上述第一项被查封财产由被申请人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的经营者丘某桥监管,第二项被查封财产由申请人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材厂的经营者陶某良监管;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租赁、抵押、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权益。申请人在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钟广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文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