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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丁崇刚、张秀英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汤振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丁崇刚,张秀英,汤振雨,刘永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号。。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崇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农民。与被上诉人丁崇刚系夫妻关系。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振雨,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崇刚、张秀英、汤振雨、刘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3日15时20分许,302省道225KM+550M处,杨春雨驾驶冀J×××××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汤振雨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相撞,致汤振雨及其乘车人霍晓宇受伤、杨春雨及其乘车人周立新、赵宝岭、袁学径、赵子豪、杨晨萱受伤、丁宽死亡、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3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雨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超车、违法载人,被告汤振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杨春雨负主要责任,汤振雨负次要责任,丁宽、霍晓字、周立新、赵宝岭、袁学径、赵子豪、杨爱萱无责任。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刘永德,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200000元。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汤振雨的人口基本信息、冀J×××××车辆信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南皮县鲍官屯镇董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丁宽于2013年10月13日因车祸死亡)、南皮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分析意见书、原告及亲属的户籍证明信及户口本(证明丁崇刚与张秀英系夫妻关系,丁宽系二人儿子,丁皲系二人女儿)、交通费票据、验尸穿衣整容费票据(2000元)、现场拉尸体太平间停放冰棺费票据(3800元)、技术鉴定费票据(500元)。根据上述证据要去保护原告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0元,误工费263.7元,遗体清理费2000元,运遗体费1600元,存放遗体费2225元,验尸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方要求保护各项损失185427.9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要求保护各项损失325986元。被告汤振雨认为,据保险法17条规定,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中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就是保险人应当让被保险人充分理解和熟知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提供对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录音录像资料予以证实。本案中,保险公司不仅没有提供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证据,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不成立。即便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是没有保险知识的普通公民,就保险条款不会有任何的理解,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应提交对免责事由明确告知及说明的相关证据。遗体清理费票据、遗体存放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均没有异议。有异议部分原因是有点票据是普通收据,有的是加油票据,无法核实和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验尸费没有异议。精抚有异议,本事故杨春雨负主要责任,并且是酒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其他人员重伤,杨春雨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据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刑诉法的相关解释和沧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审判指导意见,在构成刑事的案件中,无论当事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还是单独对损失主张民事赔偿,精抚均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二原告均没有超过60周岁,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二原告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二原告的损失。另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项目也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解释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说明的是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也就是说假如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的话,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其中就已经涵盖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重复计算。遗体清理费、运尸费、存放遗体费和验尸费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无需单列。原告没有将杨春雨列为本案被告,属于其故意遗漏被告,并不影响本事故中有侵权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也不影响法院对法律的适用,原告主张的精抚不应支持。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早于侵权责任法,更早于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被告刘永德认为,同汤振雨意见。另补充如下:刘永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车辆发生买卖,没有办理过户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公安部交管局对于最高院执行局答复的函,机动车辆登记时是否允许其上路行驶,而不是所有权登记。机动车属于动产,发生买卖并交付以后,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刘永德将本案车辆卖给汤振雨,汤振雨交付了欠款,该车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给汤振雨,刘永德负责的是卖车,汤振雨买车,在买卖过程中刘永德没有义务去检查汤振雨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汤振雨可以买车但是不可以驾车,法律没有对没有驾驶证的人员不得买车作出规定。原告主张刘永德在车辆买卖中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据商业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7条1项规定,无证驾驶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讲的保险公司可以垫付后追偿,保险法规定的追偿情况只限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不涉及三者险,追偿条例不适用本案。据交强险9条1项约定,无证驾驶产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受害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抢救通知和医疗机构的费用清单后,据国家标准,保险人在限额范围内进行垫付后向投保人追偿,对于其他不赔偿。原告讲的保险公司有垫付的义务,是原告对条例的误读。该方坚持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方仅发表个人意见进行参考,不代表该司进行赔偿。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精抚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是杨春雨的违法行为及所载乘客的纵容行为所致,该方车辆驾驶员仅是因为无证驾驶此项静态违法行为认定次要在责任,故事故发生的最直接主要原因是杨春雨造成,该司认为不应当由该司承担精抚。被扶养人均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达到我国规定的被抚养年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以2-3天为宜。遗体清理费、运尸费:存放遗体费应该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且各项明显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此事故属于保险除外事故,对其他不发表意见。同意汤振雨方的质证意见。无证驾驶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示条款,该司不承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异议,原告认为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无证驾驶的情况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是法律定义务,不以当事人的约定改变。且保险公司可以追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是没有异议的。本案二原告近60岁,唯一的儿子在本事故中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在去除交强险后还要乘以事故比例,精抚并不过高。无证驾驶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中,杨春雨并不属于本案被告,被告主张的刑事附民事的赔偿不适用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理赔项目,张秀英已经55周岁,超过退休年龄,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丁崇刚虽然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年近60,应待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刘永德提交了刘永德与汤振雨的买卖协议(载明2013年9月25日,刘永德将冀J×××××号车卖给汤振雨)。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本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距离被告方提交的买卖协议不足20天,鉴于双方的买卖协议没有公证,该方认可此协议是二被告为达到诉讼目的而签订的。即便该协议具有真实性,该方认为据物权法规定,车辆属于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需经过登记。有无本案车辆没有登记,所有权应在属干刘永德。二人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刘永德不可能不知道汤振雨不开车,刘永德应当有注意义务,在买卖协议中刘永德方存在过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汤振雨对该协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原告方认为,对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刘永德、汤振雨意见同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之子的各项损失应当与其同车受害人杨晨萱、周立新、杨春雨、赵宝岭、袁学径、赵子豪分享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承保的被告方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受害人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丁宽乘坐杨春雨酒后驾驶的车辆,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刘永德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买卖协议进行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案查明,刘永德在未核实汤振雨是否具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出借,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方人身损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自身承担5%的责任,被告汤振雨和刘永德承担原告方其余总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亦承保了汤振雨驾肇事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上述损失由汤振雨和刘永德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该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对其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验尸穿衣整容费、现场拉尸体太平间停放冰棺费、技术鉴定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丁宽因本案事故猝然死亡,二原告承受亲人意外离去的痛苦,要求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保护,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保护此项损失60000元。丧葬费系死者殡葬活动中用于人员误工、就餐等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丁宽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系死者丁宽的被扶养人,本院对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保护。本院酌定保护其往返处理本案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本案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2015年3月12日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下同)42532元/年÷12月/年×6月=21266元,死亡赔偿金9102×20年=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34元/年×20年÷2人×2人=122680元,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验尸穿衣整容费2000元、现场拉尸体太平间停放冰棺费380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93286元,应当与同车受害人分享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同车受害人杨春雨、周立新、杨晨萱、赵宝岭、袁学径、赵子豪在该项限额内的损失共计577542元,原告分得393286元÷577542元×110000元=74906.17元。上述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18379.83元,因原告乘坐杨春雨酒后驾驶的车辆,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当由其自身负5%的责任即15919元,剩余302460.83元,应当由被告汤振雨和刘永德承担30%即90738.25元,该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六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颢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74906.17元,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90738.25元,以上共计165644.42(附汇款账号),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12元,被告汤振雨和刘永德各负担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次交通事故,汤振雨属于无证驾驶情况,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且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但是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扣减上诉人多承担的商业险损失90738.25元。被上诉人丁崇刚、张秀英共同辩称,上诉人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也没有就免责部分向投保人提示,更没有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上诉人刘永德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一审中也认可该事实。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所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等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就商业险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振雨辩称,上诉人在保险承保过程中存有对被保险人的失职过错,未尽到承保手续完善与明确告知责任。上诉人既没有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提供任何书面资料,也没有以口头方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汤振雨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责任追究,不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的赔偿而关联。保险标的物没有转换,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方乘车人在知道车辆严重超员、驾驶人杨春雨酒后驾车的情况下只承担5%的自身责任,比例过低。总之,上诉人不履行被承保车辆的保险责任是不应当的,对于被上诉人汤振雨的追究不应当与本次事故相关联。被上诉人刘永德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汤振雨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汤振雨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即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