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汪德聪与项迈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德聪,项迈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汪德聪,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项迈佳,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原告汪德聪与原审被告项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温瓯商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以(2014)浙温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审原告汪德聪和原审被告项迈佳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汪德聪起诉称:被告项迈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4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借款本金共计1100万元,截至当日利息为316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项迈佳偿还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29日前的利息为3168000元,2013年9月3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项迈佳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项迈佳应偿还原告汪德聪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65万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每月的15日前各支付5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按1265万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扣除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已履行部分;二、原告汪德聪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107600元,减半收取53800元,由被告项迈佳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根据以上协议内容制作(2013)温瓯商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汪德聪称:我与项迈佳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项迈佳的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为分得部分财产,项迈佳要求我以他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项迈佳称:我与汪德聪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因对债权人汤礼丰、胡爱玲等人负有债务不能清偿被法院强制执行,名下财产被查控。为防止财产被全部执行,我伪造了结算协议等证据,让汪德聪以我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民事调解书后让汪德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参与我被查封财产的分配。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项迈佳系汤礼丰、胡爱玲的债权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项迈佳的数案中,查封了其名下的财产。为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参与分配,项迈佳指使汪德聪以其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为伪造虚假诉讼的证据,项迈佳指使案外人朱瑞新调取两人间共计1100万元的银行汇款记录(其中900万元由叶忠鸣转账给项迈佳)作为项迈佳向汪德聪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制作其欠汪德聪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3168000元的结算协议并指使汪德聪签名。2013年10月15日,汪德聪根据以上银行转账凭证和结算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项迈佳还款。同日,汪德聪和项迈佳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3)温瓯商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1月27日,汪德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案号(2013)温瓯执民字第2912号。执行过程中,因项迈佳的财产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置,本院分别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要求在分配财产时保留本案份额。项迈佳、汪德聪因本案涉嫌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刑事案件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结算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温瓯执民字第2912号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参与分配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项迈佳、汪德聪、朱瑞新涉嫌妨害作证和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公安卷中项迈佳、汪德聪、朱瑞新、叶忠鸣的讯问笔录,胡爱玲诉项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汤礼丰诉项迈佳、汪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执行分配方案,黄宇辉、王晗的谈话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瓯检公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汪德聪和项迈佳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目的是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参与分配项迈佳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以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侵害了项迈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汪德聪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汪德聪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107600元,由原审原告汪德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红审 判 员 周回回审 判 员 蔡新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佳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