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益文与黄芳、黄哲远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益文,黄芳,黄哲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益文,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芳,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哲远,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益文因与被上诉人黄芳、黄哲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益文、被上诉人黄芳、黄哲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黄芳、黄哲远及被告黄益文均系新罗区东肖镇榴坑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二原告的父亲黄鸿金(2007年9月29日因病去世)、母亲张美琼均为居民户口。1998年农历正月14日晚,东肖镇榴坑村第八村民小组召开小组会议,确定小组责任田流转方式:“按农历正月十五日为界,十五日以前姻嫁、死亡的到正月十五日就要退出责任田;正月十五日以后死亡姻嫁的到次年正月十五日退出责任田;结婚、生育的要领田的,首先要符合国家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按入户口顺序排队。”1999年1月,二原告父亲黄鸿金作为户代表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榴坑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种地名为洋内的水田1亩,四至为东至翠美,西至雨金,南至天赐,北到财赐,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1月,原告黄芳按农村风俗办理婚宴。2013年农历正月22日晚,榴坑村八组再次召开小组会议,确定责任田流转继续按1998年会议内容执行,另补充两个条款:1.无儿子户招婿只限壹人,女方责任田不必调出,女婿还可以按入户口顺序领责任田;2.有儿子户,女儿嫁出后必须退出责任田。后原、被告双方因责任田承包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8月17日,被告黄益文将二原告种植在讼争土地的樱花树苗拔掉,当天,原告黄哲远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龙岩市公安局东肖派出所委托,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龙价认(2013)4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被毁的450棵樱花苗木价格为3825元。但在第九款价格鉴定限定条件第三项载明“该鉴定结论书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不作为民事赔偿的理赔依据。”2014年农历6月初五晚,榴坑村八组召开小组会议对是否应收回黄芳的责任田后交由黄益文户承包耕种及责任田出入是否继续按村民会议决议执行进行讨论表决,会议决议:1.从2013年农历正月22日之次日起,黄鸿金户的黄芳责任田已经由组里收回,并从该日起组里已经将收回的黄鸿金户的黄芳责任田交由排到黄安琪所在的黄益文(原黄炎俊)户领取承包耕种;2.责任田退领继续按1998年农历正月14日该组村民会议定下条款及2013年农历正月22日该组村民会议定下条款执行。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权利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院依法委托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毁的樱花苗木进行价值评估,但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为现场已无实物,无法对无实物的资产进行价值评判,不同意接受委托鉴定事项。后该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龙价认(2013)479号鉴定结论书作出修正意见,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关于东肖镇榴坑村樱花树苗价格的函》,认为由于标的物已灭失,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但该中心认为原鉴定结论所述的标的价格为其恢复原状成本费用,在无法采集标的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法院可将该价格作为理赔参考。原审判决认为,村民自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原则。1999年1月,原告父亲黄鸿金作为户代表向榴坑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讼争土地后,讼争土地由原告方承包经营,原告方与榴坑村第八村民小组之间系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榴坑村第八村民小组于2014年召开会议,决议将原告黄芳的责任田收回并发包给被告,但二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仍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与榴坑村第八村民小组之间因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在该纠纷解决前,被告并未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将原告种植在讼争土地的樱花树苗毁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毁樱花树苗价值的问题。本案樱花树苗现已灭失,无法进行准确的价值鉴定,但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公安机关对被毁樱花树苗价值鉴定的委托后,于2013年8月17日派员进行实物勘验,并在现场捡到一小部分的树苗,根据农户同期种植的农作物的规格整体相同或相近的种植习惯,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龙价认(2013)4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因此该院酌定原告被毁的樱花树苗损失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益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芳、黄哲远樱花树苗损失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芳、黄哲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益文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黄益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益文上诉称:(一)本案讼争责任田已在2013年农历正月22日调整由上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1998年、2013年、1014年榴坑村八组村民会议针对责任田的具体承包方案和承包期内责任田出入的调整作出的决议,经八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同意,对榴坑村八组村民具有约束力;2.2012年农历11月,被上诉人黄芳出嫁并按农村习俗摆结婚酒席,按1998年村民会议决议被上诉人户应将黄芳的责任田退出并交由上诉人承包耕种,但被上诉人拒不退出。经上诉人申请,2013年农历正月22日,榴坑村八组村民会议作出决议:责任田出入继续按98年村民会议决议执行,有儿子户,女儿嫁出后必须退出责任田。即明确将被上诉人黄芳承包的责任田按98年村民会议决议收回并调整由上诉人承包耕种。2014年农历6月初五,榴坑村八组村民会议再次明确从2013年农历正月22日次日起,黄芳责任田已收回并由上诉人户领取承包耕种。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三份决议等证据的证明内容和法律效力作出认定,证明本案讼争责任田在2013年农历正月22日已调整由上诉人户承包耕种的事实的同时,却认定上诉人并未享有该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自相矛盾的错误事实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对樱花树苗的损失价值有异议,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失价值的依据,1.被上诉人的责任田种植樱花树苗的时间、数量、单价、大小的基本事实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种植樱花树苗的时间仅三个月,不到半年且没有450棵,樱花树苗按每棵8.5元计算缺乏依据;2.龙岩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报告均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2013年的鉴定明确仅作公安、司法机关定罪量刑而不作民事赔偿的理赔依据;2014年鉴定却又以“无法采集标的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而作出“可将该价格(人民币3825元)作为理赔参考”,存在自相矛盾的错误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芳、黄哲远答辩称:(一)榴坑村八组村民会议(2013年农历正月22日、2014年农历6月初五晚)的决议,侵犯了答辩人黄芳的权利,剥夺了其作为村民的合法权益,均为无效的决议。虽然村民自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原则,但榴坑村八组村民会议的决议违反了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犯了虽结婚但户籍未从榴坑村迁出仍为该村村民的答辩人黄芳的权益,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案件若干问题纪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黄芳仍具有该村村民资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龙价(2013)4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后,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的结论,可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经庭审,上诉人黄益文与被上诉人黄芳、黄哲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在承包期内因特殊情形可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因此,原审根据村民自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原则,认定本案所涉榴坑村八组村民会议的决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2014年农历6月初五晚,榴坑村八组村民会议针对本案讼争责任田的归属明确作出决议之前,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种植在讼争责任田上的树苗毁坏,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黄益文提出2013年农历正月22日,榴坑村八组村民会议作出的决议即明确将被上诉人黄芳承包的责任田按98年村民会议决议收回并调整由其承包耕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事发后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经实物勘验通过市场法作出被毁树苗损失的鉴定价格3825元可作为理赔参考,原审据此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被毁树苗损失为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益文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繁钦审 判 员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