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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子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冯立根与刘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根,刘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子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冯立根。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立根与被告刘超因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立根及委托代理人马国锋、被告刘超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根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前往衡水市育才街口的建设银行存款,误将自己的20000元人民币打入到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互不认识,被告得到原告的20000元后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原告错误打入的2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决:1、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0000元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超辩称:原告所述事情被告并不知情,因为被告的一张银行卡自开卡到现在,一直由戚某使用,原告所述的20000元由戚某使用,原告与戚某之间应当存在借贷关系,并非原告所诉被告不当得利关系,所以这笔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返还原告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20000元,被告是否取得该笔款项。二、若被告取得原告200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原告受损与被告取得该款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该20000元,有何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冯立根陈述、举证如下:我朋友韩艳华告知我张树波想借我20000元。2014年7月19日,我在衡水市育才街口建设银行打算把20000元打入张树波所给的卡号为62×××92上,当我和韩艳华在银行柜台打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我该卡号户名是刘超,当时韩艳华打电话给张树波告知此事,张树波说就是给刘超打款,我就给该卡号打了20000元。但是后来张树波说没收到钱,我核实所打的卡号和张树波给的卡号是一致的,就是本案刘超的卡号62×××92。因张树波给自己的账户卡号错误,自己将20000元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打入到被告刘超名下的银行卡上,张树波不承认自己收到了该笔存款,但通过银行的记录显示,被告刘超名下的银行卡已收到原告的20000元,刘超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单和存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20000元存入到刘超名下,刘超通过自己持有的银行卡获得了该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称的误打款项不予认可,被告的这张卡自开卡直到现在一直由戚某使用,被告对这笔款项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且存款凭条所签字不是刘超所签字。所以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刘超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是否向被告打入20000元,被告不知情,因为被告的这张卡自开卡直到现在一直由戚某使用。提供的证据:证人戚某出庭证言及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交刘超的卡号是真实的,但该卡自2014年开卡直到现在一直由戚某使用,该账户所有的账户来往,刘超均未收到,且戚某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戚某陈述自己一直使用本案所涉刘超的建行卡,用于天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做业务,自己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但不负责经营,张树波以前是该公司职员,不清楚他与原告有什么业务往来,该卡曾收到过原告的20000元,被公司使用,与刘超没有关系,公司负责返还原告。自己收到过原告的起诉书,后来原告撤诉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戚某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基于朋友关系真实性是存疑的。证人先后说被告的卡由证人和天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存在矛盾。证人并没有说清使用被告卡时间,是否被告取走原告打入存款后再出借的。证人说自己为担保公司的负责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无法核实。证人在陈述中说自己不经营该公司,被告卡上的钱又说由自己来使用,显然前后矛盾。证人说原告起诉过证人本人,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综上所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将20000元存款打入到证人手中,其证言不能够作为被告拒不返还原告20000元的理由。证人证言侧面说明,原告所陈述被告卡号确为被告开户使用,印证了原告的款项确实打入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原告的款项是否由被告和证人使用,证人均没有说清,重要的是该笔款项打入到被告的账户内,是否由谁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冯立根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确实将20000元存款打入到被告名下银行卡内,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从未见过被告刘超,被告名下账户无缘无故多出20000元是原告误将20000元打入到被告账户内,原告因打入被告20000元而遭受损失,被告多获得的20000元与原告损失的20000元存在着因果关系,并且,被告取得原告打入的20000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刘超应当将其在原告取得的20000元返还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刘超陈述、举证如下:首先被告没有取得该20000元款项,没有返还义务。被告的该张银行卡只是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并没有持有该张银行卡,天隆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某已经明确说明,借用被告这张卡时间是开卡直到现在,所以包括原告向被告该卡打款的时间,被告账户上并非无缘由多出的20000元,原告已经陈述该20000元是通过他人介绍借给张树波,证人陈述中已经说明,张树波是天隆担保公司的职工,所以原告不应当以不当得利案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款项。根据的原、被告及证人的证言,已经可以查明该款项实际是借贷纠纷,借贷当事人是天隆担保公司和原告,原告应当向天隆担保公司主张返还借款,该案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单和存款凭条,系中国建设银行出具正规票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涉案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92为被告所有,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2015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62×××92存入2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戚某的证言及证明,拟证明刘超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92的银行卡自开卡至今被证人所在的天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且该卡收到过原告所打入的20000元,其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实本案涉案款项2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树波通过原告朋友韩艳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和韩艳华在衡水市育才街口的建设银行,打算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把20000元打入张树波所给卡号为62×××92的账户上,打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告诉该卡号户名为刘超,韩艳华打电话询问张树波此事,张树波告知韩艳华和原告就是给该卡号打款,原告遂给该卡号打款20000元。原告以自己误将20000元存入被告刘超账户,被告拒不返还系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存款单和存款凭条上的存入卡号62×××92和户名刘超均为原告所写,原告是在明知卡号和该卡号户名为刘超与借款人姓名不一致并确认的情况下存入的20000元,不属于误打款的情况,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立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冯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逯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