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关乾坤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乾坤,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关乾坤,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孙攀,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延平,系关乾坤之子。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乾坤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攀、关延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000㎝×2000㎝的涵管166米、1500㎝×2000㎝的涵管34米,共计价值369800元。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化公路施工队(预)结算表》,确认欠付货款3698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尚欠89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800元、逾期利息40410元(自2008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清化公路工程施工队(预)结算表》载明:型号为1-2.0米管涵、工程量94米、单价2000元、金额188000元;型号为1-2.0米管涵、工程量28米、单价2100元、金额58800元;型号为1-2.0米管涵、工程量44米、单价2100元、金额92400元;型号为1-1.5米管涵、工程量34米、单价900元、金额30600元,合计金额为369800元,结算日期为2008年8月7日。原告提交的《施工作业队结算单》载明:备注为清化路、完成工作量为246800元、中间借款为80000元、本次结算剩余为166800元;备注为副立井、完成工作量为123000元、材料设备为32400元、本次结算剩余为90600元,合计完成工作量369800元,结算剩余257400元。该《清化公路工程施工队(预)结算表》及《施工作业队结算单》上同时加盖了宁夏建工集团清化连络公路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4日,宁夏建工集团清化连络公路工程项目部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关乾坤在清水营煤矿所干工程结算价为36.98万元,扣除材料设备款3.24万元,已付工程款24.76万元,尚欠工程款8.98万元,此款在与神华宁煤一案执行后一次性支付,特此承诺。被告认可公司成立了宁夏建工集团清化连络公路工程项目部,并承建了宁夏建工集团清化连络公路工程。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清化公路工程施工队(预)结算表》、《施工作业队结算单》、《还款承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交接证书、庭审笔录、银川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清化公路工程施工队(预)结算表》、《施工作业队结算单》、《还款承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宁夏建工集团清化连络公路工程项目部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宁夏建工集团清化连络公路工程项目部在结算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89800元未付并产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有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2008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应为35944.60元。宁夏建工集团清化连络公路工程项目部由被告成立,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以上债务应当由被告负责清偿。2014年1月14日,宁夏建工集团清化连络公路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视为其对双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乾坤货款89800元、利息3594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智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