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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山西省煤炭工业劳动服务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7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煤炭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号盛伟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郑富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利刚、张军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号*号楼***房。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省煤炭工业劳动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朝阳街***号。负责人:任承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投资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煤炭储运公司)、山西省煤炭工业劳动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劳动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省投资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1999年12月27日,山西煤炭工业厅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五一路支行及山西省太阳石煤炭实业公司储发站(申请人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前身)签订一份《山西省地方煤炭发展基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40万元,被申请人山西省煤炭工业劳动服务总公司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该借款承担保证担保。2003年5月,申请人经山西省政府晋政函(2003)97号批准,由省政府出资成立,并被授权对1995年以来发放的“山西省地方煤炭发展基金贷款”进行管理。2003年6月,山西省煤炭厅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函(2003)97号文也发文授权申请人对1995年以来省煤炭厅发放的“山西省地方煤炭发展基金贷款”所形成的债权,行使债权人权利。因此,申请人作为被授权人,已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要求承接了原山西省煤炭厅因“山西省地方煤炭发展基金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山西省煤炭厅已丧失对上述债权的管理责能。申请人认为在一起借贷关系非常明确的借款合同纠纷面前,仅凭山西省煤炭厅向申请人发函建议核销涉案债权和申请人向其上级部门作出请示这两个情节就认为申请人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并不明确,显然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中,首先是山西省煤炭厅已丧失对涉案债权的管理职能,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已由申请人享受有该管理职能,并行使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在未经申请人同意作出核销该笔债权前,该债权就没有被依法核销,还依然合法存在,原审法院就应当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主张。(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是一起非常明确的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在原审案件中不仅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及收款凭证,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函(2003)97号《关于同意设立山西省煤炭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及山西省煤炭工业局晋煤办(2003)396号《关于对山西省煤炭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授权经营的通知》两个文件,以证明自己作为原告主体的适格性,享有对本案债权的债权人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以民诉法第64条第1款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煤炭劳动服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本案合同款项的给付是基于原贷款方——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局)的行政行为形成,款项性质属原贷款方给付答辩人的“扶持资金”或称“维稳资金”,且答辩人将该资全部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和交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办公费等,也即“养孩子”之用,故合同款项不具有转移性,致申请人无法追索。据此,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2、正是由于本案合同款项属“扶持资金”即“养孩子”之用,故作为申请人时任领导机构且与申请人曾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原贷款方“多种经营局”明确表示核销本案合同所形成的本息,印证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放弃了本案合同款项的权利。3、鉴于本案合同款项性质属原贷款方给付答辩人的“扶持资金”,且答辩人已将该款用于“养孩子”之用等事实,据此,原贷款方于2011年7月4日以“晋煤财函(2011)995号文”向申请人下达了“关于建议核销山西省煤炭工业劳动服务总公司印刷线路板项目煤炭发展基金贷款本息的函”。也就是说,原贷款方已同意核销本案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也即其否定此前该债权的转让行为。4、鉴于本案合同款项性质属原贷款方给付答辩人的“扶持资金”,且答辩人已将该款用于“养孩子”之用等事实,据此,2011年7月11日,经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郑福和签发,申请人制发了“关于建议核销山西省煤炭工业劳动服务总公司印刷线路板项目煤炭发展基金贷款本息的请示”,也就是说申请人亦同意核销本案合同所形成的本息。5、答辩人成立至今,一直未领取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答辩人从成立至今一直由原贷款方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局)直接管理、设置科室且任命答辩人处的负责人,答辩人无法人主体资格,其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依法应确认无效。(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合同款项性质属原贷款方给付答辩人的“扶持资金”,原贷款方同意核销本案合同所形成的本息,申靖人主观上也同意核销。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事项。退一步讲,假设判令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鉴于本案担保函无效,答辩人亦无民事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其直接主管单位——原贷款方承担,最终审理、执行的结果是国有资产既未增加也未减少,致再审意义失去价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实质为省煤炭厅给其下属企业即一审被告煤炭劳动服务公司解决工资拖欠、养老保险等问题的扶助解困资金,借用太阳石储运公司名义,从山西省地方煤炭发展基金中贷款形成。后省煤炭厅授权省投资集团公司对煤炭发展基金贷款形成的债权行使债权人权利,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省煤炭厅向省投资集团公司发函建议核销涉案贷款本息,省投资集团公司亦呈报其上级主管省国资委,就该贷款可否核销进行请示。一审判决认为,在省投资集团公司主管部门有明确批复前,其诉讼权利并不明确,故对省投资集团公司要求太阳石储运公司、煤炭劳动服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菊萍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