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武建和与隆化县三达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建和,隆化县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保字第178号申请人武建和。被申请人隆化县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苔山路14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东,经理。申请人武建和与被申请人隆化县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隆化县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隆化镇二中东路开发的东街村二组新住宅小区一单元1011号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承德隆和碳素厂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冀H9M5**北京现代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武建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隆化县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隆化镇二中东路开发的东街村二组新住宅小区一单元1011号房屋予以查封。二、将案外人承德隆和碳素厂名下的车牌号为冀H9M5**北京现代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指定财产所有人负责保管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赠与或设定抵押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振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思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