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史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905号原告史某,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沈某某,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史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经同事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结婚。婚后被告下岗,原告通过各种关系为被告介绍工作,但被告不是与他人吵架就是嫌工作累,总是不工作,在家好吃懒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不过问家庭经济开支,女儿学习的费用也都靠原告娘家人接济。2013年,原告癌症开刀,都是女儿和原告父母相陪,被告来看原告的次数屈指可数。2015年6月起,发现被告在外借债,更有债主讨债上门。原告不愿与被告过战战兢兢的日子,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视力残疾,所以找不到工作。保安也做过、IP卡生意也做过,但后来都停了下来。应属被告的房子被被告母亲给了被告侄子,故而原、被告都不开心。被告还有四年就能退休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17日生一女名沈欣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有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