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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卫英与魏虎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卫英,魏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810号申请执行人:王卫英。被执行人:魏虎江。申请执行人王卫英与被执行人魏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07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虎江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之财产,于2015年9月25日被执行人魏虎江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并出具保证书,现本案已履行5000元,未履行55700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按保证书履行期间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8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没有按照保证书内容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