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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敬安、金敬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敬安,金敬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53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郑建、许奕铭。被告:金敬安。被告:金敬宝。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敬安、金敬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金敬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9159.52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9日为24019.18元,之后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金敬安经被告金敬宝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月利率10.98‰,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现借款合同己到期,但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49159.52元及利息未归还,由此发生讼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敬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49159.52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9日为24019.18元,之后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敬宝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依法减半收取448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500元,由被告金敬安负担,被告金敬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来自: